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伍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所得及被告自白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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