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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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起,明知無清償借款之意思及能力,連續多次以所經營之兆正實業有限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乙○○詐借款項達新台幣六百萬元,涉有詐欺罪嫌一案,因所指陳之犯罪時間、詐欺手段、詐得金額,核與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受理公訴人公訴被告涉嫌詐欺乙○○六百萬元一案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而該案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十四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被告甲○○無罪,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該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結果,業獲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