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陸合彩帳本參本、陸合彩簽單拾壹張及簽單總表貳張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在其臺南縣○○鄉○○路○○○號住處,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而經營六合彩賭博,連續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等簽賭方式,供不特定顧客簽注,顧客每簽賭一支六合彩號碼需繳簽賭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八十元、八十五元、九十元不等(視簽賭方式而定),顧客簽中六合彩號碼時可得倍數不等(如:五千三百元、五萬三千元、七十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號碼者,簽賭金悉歸乙○○取得。緣甲○○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連續多次不定期向乙○○簽賭六合彩,每次簽賭金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甲○○再次向乙○○以現款簽賭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之六合彩,可得利益為八百零六萬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陳、黃二人在臺南縣○○鄉○○路○○○號因簽賭中彩事項起糾紛,經警方人員據報前往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供賭博用六合彩簽單十一張、簽單總表二張、帳冊三本、錄音帶二卷、錄音機二臺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朝宗於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被告乙○○固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只有做六、七個月而已,並且只有與甲○○對賭,沒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時候有人打電話來簽賭會錄到‧‧‧」等語(見同日筆錄),核與被告甲○○供稱:「簽賭方法有的是直接到乙○○家中簽賭,有的是打電話到她家下注」等語相符(見同日筆錄),顯見被告乙○○確有提供賭博場所無訛,是當以被告甲○○所供述係自八十六年起即向被告乙○○簽賭等語較為可採(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扣案之六合彩帳本三本、六合彩簽單拾一張及簽單總表二張可參,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被告二人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一張中彩金共可得多少金額?)可得新臺幣八百零六萬元」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是被告因賭博犯罪所得之利益,為八百零六萬元無誤,所得之利益顯超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一千元以下,爰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科處罰金五萬元。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帳本三本、六合彩簽單十一張及簽單總表二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錄音機二臺、錄音帶二卷固為被告乙○○所有,惟非專供犯本罪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