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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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0288G059160號所承保訴外人 康勝雄 所有之LZW─938號機車由 康劉敏 珠駕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於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五十三之三號前,遭被告駕車(車號:0000000,未投保強制責任險)撞擊,致訴外人康 劉敏珠 死亡,案由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在案。
(二)原告業已依與被保險人康勝雄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 康劉敏珠 之受益人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惟查被告於肇事時所駕之AQ─8148自小客車未投保強制險,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就前開金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均訂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其目的在使保險人於賠償受害人後,保險人對於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侵權行為人求償,使侵權行為人仍負侵權行為責任,以免侵權行為人因保險人已賠償受害人而免其責任。且如被告因被害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而免其侵權責任,則無異鼓勵汽車之所有人無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將失其強制投保之立法目的。
(四)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後段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參見本法第三十一條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規定之文義,足見本法並末排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故如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原告於賠償受害人後,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被告於肇事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雖被告非原告之被保險人,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原告於賠付其被保險人即受害人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權。故原告可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如上所述,被告駕車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案外康劉敏珠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案外人康劉敏珠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認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洵堪認定,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支付保險金與被害人康劉敏珠之受益人,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被害人康劉敏珠之受益人和解。縱和解書載明放棄民刑事一切追償,亦與原告之請求無影響。且觀和解之真意及和解之金額,應為除保險金範圍外,就超出之部分與被告和解。
(七)強制險係採定額給付,死亡給付為一百二十萬元,其目的係使車禍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故如車禍事故之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超過一百二十萬元,可再向加害人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受害人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共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因被告未投保強制險,原告依法得向被告求償。但被害人家屬就其損害超過強制險給付部分,仍可與加害人和解,故綜觀和解之真意及和解之金額,應為除保險金範圍外,就超出之部分與被告和解。故被告就原告求償金額,仍需負返還責任。
(八)本件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之規定,給付已死亡之被害人康劉敏珠之繼承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受害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之方式列舉給付項目,用於取代民法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五條之損害賠償範圍。故受害人只須提出死亡証明書証明死亡之事實,強制汽車責任法之保險人即須按定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受害人並不須証明其所受損害之確定數額。申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人身死亡所受損害之部份其保障範圍已包含殯葬費、因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費用及精神上賠償,受害人不須詳列所受損失之項目及數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法即賠償其定額。此項定額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之『法定最低保險金額』。易言之,『法定最低保險金額』即法律擬制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故只要受害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要件,即可依法獲得定額之保險給付。本件之車禍事故受害人康劉敏珠,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而死亡,經查受害人康劉敏珠於死亡時尚有配偶及子女四人,核其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已超過『法定最低保險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而原告依法僅向被告求償已賠償受害人之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醫療費用貳仟陸佰參拾柒元,故原告應無庸再舉証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退一萬步言,本件被害人康劉敏珠於死亡時,尚有配偶及子女四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今日之社會經濟情況,殯葬費用約需四十萬元。故被告應賠償支出殯葬費之配偶約四十萬元。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害人配偶及子女四人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按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神所受打擊甚大,故被害人配偶及子女四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慰撫六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因此,被害人康劉敏珠之配偶及子女四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共計三百四十萬元。顯高於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壹佰貳拾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得於給付範圍即壹佰貳拾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內,向被告求償。
(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使其獲得基本保障,故其與一般責任保險有下列不同:
1採無過失責任(第五條)。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此與一般責任保險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不同,其目的係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2加害人有特定違法事由,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
人求償(二十七條)。此與一般責任保險將酒醉、犯罪行為列為不保事項不同,究其目的仍係為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3受益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二十八條)。此與
一般責任保險於被保險人賠償後,方給付被保險人不同(保險法九十四條)4數車事故中,受害得請求各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三十四條)。此
與一般責任保險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害人得向任一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非必由他車之保險人對該車之人身損害加以賠償。5故綜上所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了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其規定與一
般責任保險不同,故非如被告所述,受害人康劉敏珠非加害人,則原告並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義務,故不得主張代位求償。
(十)若原告不得向被告代位則顯失公平:1若依被告所述,則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無過失之車禍事故受害人無法獲得
保險金,而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肇事責任為全責之加害人,反而可獲得保險金,此與事理有違,且失衡平之理。
2若依被告所述,本件係爭事故被害人康劉敏珠無責自非加害人,則原告並無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義務。則原告將可向車禍事故之受害人請求返還保險金,此亦失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障受害人之立法目的。
3若依被告所述,則未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加害人即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無異
鼓勵汽車之所有人不用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將失其強制投保之立法目的。
(十一)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適用法律有下列錯誤: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得請求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第二款規定:
肇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得請求補償基金補償。申言之,如在多車事故,有一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由該保險人給付所有受害人之保險金。
如全部為非被保險汽車,方由補償基金補償。本件事故係一投保原告公司之機車與一未投保之汽車發生事故,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三十四條,由原告公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被告適用法律有誤,而謂『他車為肇事汽車,應由他車之保險人對該車之人身損害加以賠償』,顯然未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三十四條。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方面使交通事故祇要涉及
被保險汽車,即由保險人負給付責任,用以增加對受害人之保障,另一方面減輕補償基金之負擔,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故本件事故,由原告公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係為保障被害人。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理賠計算書、理賠匯款電匯檢核單、理賠匯款核對報表、領款收據、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主張依據其與被保險人康勝雄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負償還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之責。是其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辯論意旨狀又主張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顯為訴之追加,故按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祈請庭上斟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公司所承保訴外人康勝雄所有LZW─九三八號機車由康劉敏珠駕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遭被告丁○○駕駛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之AQ─八一四八號汽車撞擊,致駕駛人康劉敏珠死亡,伊業已依與被保險人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康劉敏珠死亡給付、醫療費用合計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後又追加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還責任。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次按,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八條之規定,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康劉敏珠係為原告公司所承保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康劉敏珠在此車禍事故中乃是受害人並為被保險人,並非加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康劉敏珠之死亡,對康劉敏珠之繼承人並不負保賠償給付之義務。
(四)本件原告雖執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請求之論據。惟查:
1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乃以其所承保之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被保
險人以外之人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等意外事故為其承保範圍。此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已明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即可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之體制,即駕駛人之殘廢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法相混淆。此觀之原告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八條,亦同此約定。
2依前所述,因汽車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之保障範圍內,責任保險人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並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之理。是於此車禍事故中康劉敏珠並非加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當無依該法第二十八條給付康劉敏珠繼承人保險金之義務,當然更無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位向身為加害人之被告請求之餘地。而探求肇致如此謬誤之原因,乃係原告對其所承保原僅屬責任保險之保障範圍有所誤認【誤將責任保險(財產保險),擴及對駕駛人自身的傷亡等人身保險之給付】所肇致。是原告又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3另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一條第一項關於代位權之行使係規定:「汽車交
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法文內容規定甚明。而被告丁○○乃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中之行為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係為加害人,並非居於第三人之地位,是原告主張依本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於法不合,實無可取。
4又,原告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固約定「汽車交通事
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者,本公司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同保險條款第三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所有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依該約定及前揭說明,即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的保障範圍內,責任保險人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之理,前已詳述。本件既係駕駛人康劉敏珠【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即其他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交通事故之人)】自己駕車傷亡,而非駕車肇致他人死傷,難認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然發生,原告自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責,是原告雖給付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康劉敏之繼承人,尚難認係依上開強制汽車保險契約而為之。原告既非依保險契約所為給付,其主張依保險契約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五)原告又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之規定,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排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而於起訴後再追加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為請求之論據。惟查: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其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均係規定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代位權,其理由在於保險人於給付之範圍內,不論是直接對受害人給付,或係對被保險人為給付,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如有其他權利,即法定移轉與保險人,使該第三人負一終局責任,是上開二種法律之代位權規定,本質上是類同的。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對於代位權既有明文規定,而非未為規定,是即不得因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即引該法第二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之規定,而主張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2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為補充保險法之不足而制定,是就法律性質言之,保
險法是為普通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為特別法,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代位已有規定,則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即無再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餘地。是原告主張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自無可取。
(六)再者,縱認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惟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丁○○與被害人康劉敏珠之全體繼承人業已達成和解,按依卷內所附調解書所署日期雖係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惟事實上本件和解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即由雙方當事人及所委託之協調人 蔡木貴 ( 鄭財朝 所委託)、 黃安泰 、 黃文峰 (康勝雄所委託)當面談妥和解條件(如調解書所載),但因當日被告丁○○未攜帶新台幣九十萬元之大筆現金,故約定十日後交款,並簽立調解書,是雙方乃於所約定之五月三日至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並在調解書上簽名。此事實亦經證人蔡木貴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詳九十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害人之夫康勝雄亦於鈞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證稱前開證人蔡木貴所述屬實(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七)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於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成立(和解成立、生效並不以書面為要件)。本件被告丁○○與被害人家屬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經雙方所委託之協調人就和解條件達成合意,即已生和解之效力,並不因為係於五月三日才書立書面而受有影響。亦即被害人之繼承人康勝雄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將對被告丁○○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拋棄。是本件縱有如原告主張之損害或債務,惟該債務被告既已為全部之清償,並由債權人聲明免除其餘債務,即被害人之繼承人康勝雄等人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則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再賠償予康勝雄等人,則因康勝雄等人已無任何權利可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甚或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理由,此亦有83、6、16八三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五號函覆台高院研究意見可資參照(附件二)。
(八)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被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為限。而就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之肇生,被害人康劉敏珠駕駛重機車,未靠右行駛,亦為肇事原因之一,足見被害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故本件縱認被告賠償責任難免,亦應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早已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賠償完畢,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蔡木貴。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科表,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及八十八年度第二四○○號卷宗,且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害人康劉敏珠之夫康勝雄。
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其與被保險人康勝雄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負償還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之責,嗣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辯論意旨狀又主張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惟不論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抑或嗣後主張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本件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主張均屬攻擊方法,依前揭法條,自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原告自有權為之,其與訴之追加不同,自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康勝雄所有之LZW─938號機車由康劉敏珠駕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康劉敏珠死亡,案由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在案。原告已依與被保險人康勝雄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康劉敏珠之受益人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惟查被告於肇事時所駕之AQ─8148自小客車未投保強制險,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以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就前開金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被告駕車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致案外人康劉敏珠死亡,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洵堪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之車禍事故受害人康劉敏珠,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而死亡,受害人康劉敏珠於死亡時尚有配偶及子女四人,核其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已超過『法定最低保險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而原告依法僅向被告求償已賠償受害人之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醫療費用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原告應無庸再舉証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退一萬步言,本件被害人康劉敏珠於死亡時,尚有配偶及子女四人,依法被告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殯葬費用約需四十萬元,故被告應賠償支出殯葬費之配偶約四十萬元。又被害人配偶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被害人配偶及子女四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慰撫六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因此,被害人康劉敏珠之配偶及子女四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共計三百四十萬元。顯高於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壹佰貳拾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得於給付範圍即壹佰貳拾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內,向被告求償。
三、被告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制,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康劉敏珠係為原告公司所承保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康劉敏珠在此車禍事故中乃是受害人並為被保險人,並非加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康劉敏珠之死亡,對康劉敏珠之繼承人並不負保賠償給付之義務。又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乃以其所承保之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被保險人以外之人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等意外事故為其承保範圍。此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已明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即可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之體制,即駕駛人之殘廢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法相混淆。此觀之原告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八條,亦同此約定。故因汽車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之保障範圍內,責任保險人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並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之理。因此本件原告無給付康劉敏珠繼承人保險金之義務,當然更無得代位向身為加害人之被告請求之餘地。另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一條第一項關於代位權之行使係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乃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中之行為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係為「加害人」,並非居於第三人之地位,是原告主張依本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於法不合,實無可取。上開主張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足資參照。另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代位權規定,本質上是類同的。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對於代位權既有明文規定,而非未為規定,是即不得因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主張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亦同此結果。再者,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丁○○與被害人康劉敏珠之全體繼承人業已達成和解,按依卷內所附調解書所署日期雖係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惟事實上本件和解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即由雙方談妥和解條件,但因當日被告丁○○未攜帶九十萬元之大筆現金,故約定十日後交款,並簽立調解書,是雙方乃於所約定之五月三日至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並在調解書上簽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和解條件達成合意,即已生和解之效力,並不因為係於五月三日才書立書面而受有影響。亦即被害人之繼承人康勝雄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將對被告丁○○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拋棄。是本件縱有如原告主張之損害或債務,惟該債務被告既已為全部之清償,並由債權人聲明免除其餘債務,即被害人之繼承人康勝雄等人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則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再賠償予康勝雄等人,則因康勝雄等人已無任何權利可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況被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為限。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之肇生,被害人康劉敏珠亦與有重大過失,縱認被告賠償責任難免,亦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早已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賠償完畢,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康勝雄所有之LZW─938號機車由康劉敏珠駕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遭被告駕車撞擊,致訴外人康劉敏珠死亡,案由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在案。原告業已依與被保險人康勝雄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康劉敏珠之受益人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被告於肇事時所駕之AQ─8148自小客車未投保強制險,被害人康劉敏珠有配偶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理賠計算書、理賠匯款電匯檢核單、理賠匯款核對報表、領款收據、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害人康劉敏珠有配偶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受有三百四十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得依法或依保險契約條款,就其給付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之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之保險金範圍內代位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言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未與被告成立調解前,其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而「全部」或「部分」消滅?本件保險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如本件保險人負有給付義務,是否得依法或依契約代位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次:
(一)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未與被告成立調解前,其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縣道一六八號公路由朴子往東石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五十三之三號前,應注意在上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四、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前方適有康劉敏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未靠右行駛欲左轉,遭丁○○撞及而人車倒地, 嗣康 劉敏珠經送醫急救,因腦挫傷延治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九分不治死亡。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足證。
2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右開自小客貨車,沿縣道一六八號公路由朴子往東石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五十三之三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行車速度,依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按,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四、五十餘公里超速行駛,適被害人康劉敏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未靠右(行駛內側車道),於前方欲左轉,致遭被告撞及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因腦挫傷不治死亡。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警戒前方且勿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亦有明顯過失,然仍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康劉敏珠致死,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康劉敏珠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未與被告成立調解前,依法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其損害為其得請求之範圍,原告主張依今日之社會經濟情況,殯葬費用約需四十萬元,故被告應賠償支出殯葬費之配偶約四十萬元,又被害人配偶及子女四人得分別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因此,被害人康劉敏珠之配偶及子女四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共計三百四十萬元。經查,原告固未能針對殯葬費部分提出證明,惟該證明應為被害人家屬所持有,原告自不易取得,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必有殯葬費用之支出,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依前開法條,本院自得依現在社會一般殯葬費用之支出數額來加以認定,而本院認應依被害人之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另被害人配偶及子女四人合計五人,其均因其配偶或其母親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核認各以六十萬元為適當,因此被害人配偶及子女四人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三百二十萬元。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之肇生,被害人康劉敏珠駕駛重機車,未靠右行駛,亦為肇事原因之一,足見被害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參考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之認定「丁○○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康劉敏珠駕駛重機車未靠路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嘉鑑字第八八三七三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相驗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爰審酌本件車禍中被害人康劉敏珠駕駛重機車未靠路右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者均為致二車發生碰撞之原因等情,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則被害人配偶及子女四人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三百二十萬元,業如前述,依前開與有過失之法則,被害人配偶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未與被告成立調解前,其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二百二十四萬元。
(二)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而「全部」或「部分」消滅:
1查被害人配偶康勝雄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成立調解,並由嘉義縣朴子市調
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正本附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核字第二四○○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辯稱上開調解書所署日期雖係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惟事實上本件和解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即由雙方當事人及所委託之協調人蔡木貴(鄭財朝所委託)、黃安泰、黃文峰(康勝雄和解,因為被告一時拿不出九十萬元之大筆現金,故約定十日後交款,並簽立調解書,是雙方乃於所約定之五月三日至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並在調解書上簽名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參與調解之證人蔡木貴證稱:「我與康勝雄接觸過兩次,與他協調被告賠償的事宜,第一次時間不記得,也沒有談成結果,第二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也是在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也協調出結果,雙方約定九十萬元和解,因為被告一時拿不出錢,所以約定十日後再拿錢‧‧‧」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堪信為真實。
2惟康勝雄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金額九十萬元之協議,其和解
之範圍究為「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或以「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之賠償金額」?不無探究之必要。經查,證人即當時參與調解之證人蔡木貴證稱:「康勝雄那方的人 顏益財 、 黃安康 替康勝雄說強制險部分康勝雄他們自己去領,至於所領的錢是否當作被告的賠償部分沒有說。」證人康勝雄亦證述:「‧‧‧,我太太死亡不可能只以九十萬元和解‧‧‧,當時認為以九十六萬元(按:後來在五月三日交付和解金時追加六萬元)和解後還可以領到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才和解。」是和解金額九十萬元,應認是康勝雄及其四名子女與被告針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之賠償金額」所為之和解。
3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康勝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針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被害人配偶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之賠償金額部分,業因和解而免除被告此部份之債務,然被害人配偶康勝雄及子女四人關於相當於強制責任保險金範圍之賠償請求權,則不在和解範圍內。
(三)本件保險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1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
,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本條乃屬保險法針對一般商業性責任保險之規定。次按在強制汽車保險立法例上,有所謂「無過失保險制度」以及「責任保險法制度」二種立法例。而無過失保險制度,其保障範圍非單純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可與比擬,其所包涵之汽車險種有第一人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傷害險、第二人即乘客之責任險與車外第三人責任險在內,可謂是已經成為一種融合人身保險(傷害險)財產保險(責任險)之綜合保險;而責任保險法制,其保障範圍則包涵第二人即乘客之責任險與車外第三人責任險。依照行政院版草案對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之立法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固具有異於一般商業性保險責任保險之性質,惟本質上仍未完全脫離一般保險‧‧‧」,堪認我國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採「責任保險」之立法模式,但仍基於強制汽車保險之特殊目的,而有諸多與責任保險歧異之規定,是殊無僅以本法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即強以責任保險之理論來解釋本法,而仍應由本法各相關法條來加以解釋,以資正確適用。
2次按「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行政院草案針對本條之立法說明第一、二點謂:「一、無過失責任保險固可免除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舉證之困難,惟在數汽車共同導致或涉及同一交通事故時,現行損害賠償制度仍有未盡妥善之處,爰為本條之規定,以利處理。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一方面使交通事故只要涉及被保險汽車,即由保險人負給付責任,用以減輕特別補償基金之負擔;另方面使各保險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責任,用以增加對受害人之保障。」自此條之條文本身及其立法說明,可見立法者重視者乃受害人如何免除舉證責任、如何迅速、方便得到保險人之給付,已不嚴守「責任保險」之概念。
3又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揭諸法條,均未明定須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交通事故「責任」為限時,保險人始負賠付之責。再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目的著重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採無過失責任,而此「無過失責任」則與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法所採之「過失責任原則」不同,亦即縱使加害人經法院判定對於交通事故完全無過失,依侵權行為法該加害人則無須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時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給付被害人保險金。前述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一般商業性責任保險,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似非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第按「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綜合觀察,立法者似乎已脫逸出「責任保險」之範疇,而有意將第一人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傷害險亦納入本法保障之範圍。另觀乎行政院草案對受害人之定義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不在此限。」而立法院在一讀時,將但書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不在此限」部分刪去,其刪除理由雖不甚明確,但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只要是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均為受害人,均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請求保險人理賠。此規定與「責任保險」立法例已大相逕庭,然法律之解釋本不應受囿於名稱,而應窮究各法條之真正規範目的,以及立法者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至本法是否有體制混淆或錯亂之不當,則屬立法論之層次,本院仍應適用現行法來作為審判之依據。
4本件被告雖辯稱汽車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之保障範圍內,責任保險人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並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之理。是於此車禍事故中康劉敏珠並非加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當無依該法第二十八條給付康劉敏珠繼承人保險金之義務。惟基上說明,被告所辯顯係囿限於一般商業性責任保險對責任保險之解釋,而本法立法意旨既已認只要是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均為受害人,均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請求保險人理賠,自不得再引一般商業性責任保險對責任保險之解釋,來解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5被告另辯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乃以其所承保之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因而致被保險人以外之人受有體傷、殘廢或死亡等意外事故為其承保範圍。此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已明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即可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之體制,即駕駛人之殘廢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法相混淆等語。本件被害人康劉敏珠為駕駛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否將駕駛人之損害納入該法保障範圍內,本非無疑,然本院依上開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諸相關條文之解釋,認為立法者實有將駕駛人亦納入該法保障範圍內之目的。被告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關於「自損事故」之駕駛人不屬於受害人之範圍內,而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來辯稱本件涉及二車事故而被告車輛為未保險車輛時,被害車輛之駕駛人要比照「自損事故」之駕駛人,亦不在受害人之範圍等語。惟按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之「自損事故」,就論理而言,駕駛人絕對不可能同時具有加害人及受害人之身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始將之排除在受害人之範圍外,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並非嚴守商業性「責任保險」理論已如前述,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將「自損事故」之駕駛人排除,亦非基於上述商業性「責任保險」之概念所致,而是因如自己造成自身之傷害或死亡亦能獲得保險的理賠,亦遭致道德危險,故該施行細則使將一車之自損事故駕駛人排除於該法保障之外。是本件涉及二車事故而被告車輛雖為未保險車輛時,亦與「自損事故」不同,蓋被害車輛之駕駛人對於他車而言,即屬於「受害人」,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障範圍內,如本法欲將此種情形之駕駛人排除,自應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為明文之規定,否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且二者非相同之情形,自不得認此種情形與「自損事故」應做相同之解釋。是被告主張本件被害車輛之駕駛人應比照「自損事故」之駕駛人,自無任何法律或法理上之依據。
6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法雖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但因立法者於立法當時
著重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使得該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似乎已脫逸出「責任保險」之範疇,實際上已將本來不屬於責任保險保障範圍內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傷害險」包涵於保障範圍內,是本件被害人康劉敏珠為本法第九條所稱之受害人,本件保險人就康劉敏珠死亡所造成之損害,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四)本件保險人依法負有給付義務,已如前述,保險人是否於給付後得依法或依契約代位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如可,其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均係規定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代位權,其理由在於保險人於給付之範圍內,不論是直接對受害人給付,或係對被保險人為給付,被保險人如對於第三人如有其他權利,即法定移轉與保險人,使該第三人負一終局責任,是上開二種法律之代位權規定,本質上是類同的,在代位權之情形,強制汽車責任險對代位既有明文規定,而非未為規定,自應依其規定,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即非可取。
2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乃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中之行為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係為「加害人」,並非居於第三人之地位,是原告主張依本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於法不合等語,惟按上開條文中雖明文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情形始可代位。本件被告乃為加害人,原告似不能依本條之規定對本身為加害人而非「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的被告求償?惟立法者既將原僅屬責任保險(財產保險)之保障範圍,擴及至駕駛人自身的傷亡(指二車以上之事故)等傷害險(人身保險),已如前述,且保險人亦必須依該法第二十三條給付保險金於該駕駛人或其受益人,且該次事故之他車駕駛人,不論使投保或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亦均得依同法第三十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而享受保險之利益。然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駕駛人,於此得以享受「將保險金額自應賠償金額中扣除」之保險利益,卻又得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僅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求償,而終局地對此部分免負賠償責任,是否符合本法之規範目的,茲表示本院見解如次:
⑴按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消極地設有限制,而未設
此限制,即所謂隱藏性之法律漏洞,其填補之道,係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又按保險契約係相對性之契約,而其效力僅存在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所謂第三人,依理自應僅限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然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卻將第三人規範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而依同法第九條又規定只要是交通意外事故中之行為人即屬加害人,依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只要是加害人,不論其是否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似均可排除在保險人代位求償之對象外。然一般而言,被保險人係針對其本身之保險契約而言,在交通事故中,對於受害人而言,該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八條包括要保人及其他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則為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加害人,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在此時將得代位求償之第三人規範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影響,惟在兩車以上之交通事故,如其中有一汽車為未保險車輛,其未投保車輛之駕駛人既非被保險人,如其對交通事故本須負全額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以其具有「加害人」身分而能享受保險利益之理,亦即不將前開「加害人」現縮解釋為具有被保險人身分之加害人,將與本法減輕被保險人肇致交通事故時之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相違。
⑵又按「受害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肇事汽車均非被保險汽車時,加害人即未保險車輛之駕駛人依上開規定仍須被特別補償基金求償,而不得享受保險利益,此亦彰顯本法立法者在尋求受害人迅速得到保障外,並無意使未投保車輛之駕駛人得以享受保險利益之立法意旨。
⑶再按「不當利得禁止」乃保險法關於代位權規定之重要法則,故解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時,仍應遵守不當利得禁止原則。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雖將第三人規範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然依其文字字義將造成未保險車輛之駕駛人卻可享受保險利益,既與「不當利得禁止」原則相違,且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向未投保車輛駕駛人代位求償,然而依本法第三十一條卻解釋成不得向未投保車輛之駕駛人代位求償,將造成相類似者卻為不同處理之違反正義之結果,因此自有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之「加害人」限縮成「具有被保險人身分之加害人」,始符合本法之規範意旨。
⑷另按本法為達成立法者欲使所有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
得以迅速得到保險之保障,並減少特別補償基金之支出之目的,特別採強制投保之方式,然非謂未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加害人得以享受保險之利益,否則無異鼓勵汽車之所有人不用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將失其強制投保之立法目的,至本法第四十四條關於未投保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僅為達成上開目的所設之行政處罰規定,尚與未投保車輛得否享受保險利益無關。
⑸是被告辯稱其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係加害人,並非居於第三人之
地位,原告不得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之主張代位求償,依上開符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其抗辯並無理由。
3被告舉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以支持其論據,惟
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本院自不受該判決拘束,雖該判決認為如本件此類兩車以上之交通事故,如其中有一汽車為未保險車輛,他車之駕駛人不得向其自身之保險人請領保險金,而應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在給付保險金部分並未嚴守「責任保險」之概念,已如前述,而行政院草案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說明亦指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在共同肇事無一為被保險汽車時,始負補償之責,其負擔即可因而減低。」足見立法者本將此類情形設計成由保險人理賠,而非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時,自不能背離立法原意,而將此類情形解釋成受害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且本件情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之案件類型在責任歸屬上亦有所不同,該案之受害人即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係屬於單純的被害車輛,該被害車輛駕駛人本不負任何肇事責任,承保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自亦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害人康劉敏珠為與有過失之一方,其所騎稱之機車屬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肇事汽車,原告為承保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雖被告舉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認為有一汽車為未保險車輛,他車之駕駛人如為受害人,僅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然如前述,本件被害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時,勢必遭該基金以「應向其投保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理由拒絕,屆時將造成負擔強制責任險保費之人卻無從享受保險利益,其結果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使受害人迅速得到補償之規範意旨相違,不言而喻。
4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人負有給付義務,且保險人於給付後自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代位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而康勝雄及子女四人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元,業如前述,雖訴外人康勝雄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針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然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關於相當於強制責任保險金範圍之賠償請求權,則不在和解範圍內,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康勝雄及其子女四人共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取得就前開金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求償權。本件原告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請求,即為有理由,而本件支付命令何時送達被告因無送達證書可證,自應以被告異議狀上載日期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當作支付命令送達日,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