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六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即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戶名丁○○、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壹佰零伍元存款抵償丙○○。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即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戶名丁○○、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壹佰零伍元存款抵償丙○○。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刑罰復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且移付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期滿,惟丁○○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假釋因之撤銷,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前開七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未據撤銷,前開刑罰均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丁○○、甲○○及丙○○係朋友關係,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電話告知丙○○,將與丁○○同至臺中市與其會面,丙○○表示歡迎之意,並於丁○○及甲○○抵達臺中市後,攜丁○○及甲○○二人投宿於臺中市○○路○○○巷○○號之「銀座賓館」三一一號房間內,丙○○支付當日房租費用隨即離去。詎丁○○仍不知悔改,與甲○○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二人又以電話邀請丙○○至「銀座賓館」三一一號房間會面,丙○○到達後,由甲○○與丙○○閒聊,丁○○則趁機將含有嗎啡、安非他命及鎮靜劑等成份之不明藥物(無法證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或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禁藥)攙入飲料內,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丙○○,丙○○飲用後,當場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丁○○及甲○○進而取走丙○○身上勞力士手錶一只、耳垂一個(起訴書誤載為耳垂一對)、行動電話一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等物,得手之後,丁○○與甲○○發現丙○○口鼻冒出白沬,恐有生命危險,遂先以前開七百元支付自己投宿賓館之費用,再於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將丙○○送至臺中市○○○路○○○號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仁愛綜合醫院)急救,經醫院診斷為藥物中毒引發之深度昏迷、急性呼吸衰竭及吸入性肺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發出病危通知,丁○○與甲○○見狀,唯恐事發,由丁○○以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丙○○男友 陳忠輝 到院處理,迨陳忠輝抵達,丁○○與甲○○旋即離去。丁○○與甲○○隨後返回丁○○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二二三號住處,將所得全部財物藏放其內,復於同月二十三日持丙○○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至嘉義市○○街○○○號之「會計當鋪」予以典當,獲款五萬元現金,該筆款項供二人修車及生活所需花費後,所餘二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二千元)則於同月二十四日存入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戶名丁○○、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丙○○則於加護病房繼續救治,延至於同月二十三日晚間,始恢復意識。迄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丙○○在丁○○前址住處當場查獲丁○○,甲○○則伺機逃逸,警方並在丁○○之皮包內起出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又在該處天花板夾層內搜得丙○○所有之耳垂一個、行動電話一具(上開信用卡、金融卡、耳垂、行動電話等物均已發還丙○○)。爾後,丁○○又陸續提領前開帳戶內之金錢花用,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僅結餘一百零五元。
三、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被告丁○○曾拿取告訴人丙○○所有現金七百元、勞力士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等物,並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典當前開手錶,得款五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丙○○自行服用被告丁○○身攜之戒毒藥物後,復與被告丁○○共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因而昏迷,並非被告等人下藥所致,後為免妨礙急救醫療,始取走被告財物,嗣後並忘記歸還,另告訴人丙○○先前曾應允貸與金錢,其需款孔急,才未經同意逕自典當手錶,並花用款項云云;被告甲○○辯稱:其等並未下藥迷昏告訴人丙○○,告訴人丙○○抵達賓館時精神狀態極為不佳,向被告丁○○索取藥物服用而致昏迷,其與被告丁○○將告訴人丙○○送醫急救,後被告丁○○告知忘記返還急救時自告訴人丙○○身上所取下物品,其因被告丁○○欲典當告訴人丙○○所有勞力士手錶,苦無身分證件,始提供身分證以供典當,被告丁○○拿取時,並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告訴人丙○○身陷昏迷經救治蘇醒後,即向「仁愛綜合醫院」醫師表示:「當天晚上有朋友自嘉義上來找我,我帶去賓館投宿,結果喝下對方的飲料,等我醒來已在醫院內,身上帶的行動電話和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完全不翼而飛,我現在喉嚨痛有痰。」等情,亦「情緒激動向護理人員訴說被人下藥導致昏迷入院,財產被人騙,不斷重覆及哭泣。」等情,為仁愛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仁總字第八九○九七七一號函覆病歷及護理紀錄載之甚明(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九頁、第一百五十五頁)。又告訴人丙○○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因藥物中毒引致深度昏迷、急性呼吸衰竭及吸入性肺炎等原因入仁愛綜合醫院急救,該院並發出病危通知,院方檢驗告訴人丙○○尿液及血液,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鎮靜劑、酒精等陽性反應,其中嗎啡、安非他命、鎮靜劑均為定性檢驗,安非他命之檢測閾值為每毫升五百納克(一公克等於十之九次方納克,即ng),嗎啡之檢測閾值為每毫升三百納克,鎮靜劑之檢測閾值為每毫升三優克(一公克等於十之六次方優克,即ug),酒精則為定量檢驗,告訴人丙○○血液中酒精濃度尚低於每十分之一公升五毫克,均有卷附之「仁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前開病歷紀錄、同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仁總字第九○○三○二一四號函覆診療說明書及檢驗紀錄可憑(警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二百零一頁、第二百十頁)。另被告丁○○與甲○○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同至「會記當舖」典當告訴人丙○○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二頁審判筆錄),復有記載甲○○姓名、押品勞力士手錶、押金五萬元、當入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等內容之「會記當舖」當票一張在卷(警卷第十六頁)可憑。而警方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丁○○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二二三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丁○○,並自被告丁○○之皮包內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於被告甲○○皮包內扣得前開「會記當舖」當票一張,另在該址天花板夾層內扣得告訴人丙○○所有之耳垂一個、行動電話一具,甲○○則趁隙逃逸,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足按,並據被告丁○○、告訴人丙○○同陳無訛(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八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執行上開搜索勤務之警員 謝政安 到庭結證內容要屬一致(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六頁審判筆錄)。另告訴人丙○○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可查,本院當庭採集告訴人丙○○尿液送驗,亦無毒品反應,則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七六七二號檢驗通知書足考(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
(二)雖被告丁○○、甲○○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其等於偵查中曾同稱係告訴人丙○○自行服用被告丁○○身攜之藥物導致昏迷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審理時繼之質諸被告丁○○所攜之藥物究竟為何,其答稱乃假冒「 蔡國楨 」名義至「 方克毅 神經精神科診所」就診領取之戒毒藥物云云(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訊問筆錄),然而,被告丁○○果欲戒除毒癮,以己之名義領取藥物即可,並無冒用他人姓名,令己身陷偽造文書罪嫌之道理,所言是否屬實,啟人疑竇。縱令所述冒名領藥為真,以被告丁○○提供之「蔡國楨」年籍資料,進而向方克毅神經精神科診所查詢「蔡國楨」就診領取之藥物,斷無可能引發體內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為卷附之方克毅神經精神科診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函覆甚明(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一百頁),是被告等人俱稱告訴人丙○○自行服用被告丁○○冒用「蔡國楨」名義所領取「腦神經」藥物乙節,已與告訴人丙○○急救時檢驗結果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等反應相互矛盾,而難以置信。再者,詢之被告丁○○對於告訴人丙○○檢驗結果何以呈現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其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堅稱:「為何被害人事發當天經檢驗後有嗎啡、安非他命反應,我並不清楚,那段期間我尚在戒毒階段,我沒有在吸食毒品。」(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反面訊問筆錄),嗣翻覆其詞,改稱告訴人丙○○係「與男友爭吵而心情不佳,隨即在當時服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導致人陷入昏迷狀態,口吐白沬。」(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反面被告丁○○、甲○○答辯狀),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理時稱:「丙○○當天有打一支海洛因毒品,所以才會驗出有煙毒的反應。」(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訊問筆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與被告甲○○同陳:「為何會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酒精反應我們不清楚,那時告訴人是跟丁○○拿了腦神經的藥去吃,後來就昏過去,我們送他去急救。」(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九頁審判筆錄),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時稱:「丙○○在旅館時先吃我戒毒的藥,然後再吃他自己帶來的安非他命,至於他為何會有海洛因我不知道。..我當時有吃戒海洛因的藥,丙○○來了以後跟我在廁所的轉角處吸安非他命,她有無吸海洛因我不清楚,我也是吸安非他命,我當時意識模糊。」(本院卷第二百四十八頁審判筆錄),被告甲○○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時稱:「他(即被告丁○○)當時在戒毒,精神狀況與正常人並無兩樣..他在旅館及醫院都沒有昏過去。」(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九頁審判筆錄),綜觀其等先後之供述,關於告訴人丙○○是否服用毒品,其服用之毒品為何,究係海洛因抑或安非他命,被告丁○○有無一齊施用毒品,其當時意識是否因吸毒模糊而不復記憶等節,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破綻百出。另所云告訴人丙○○因施用毒品以致產生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不僅為告訴人丙○○所堅詞否認,且查,告訴人丙○○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本院當庭對之採集尿液送驗亦無毒品反應,均如前述,告訴人丙○○既非習於毒品之人,尚不得認定有何施用毒品之嫌。
(三)又被告二人亟力質疑告訴人丙○○送醫急救時血液中所呈現之酒精陽性反應,供稱告訴人丙○○抵達「銀座賓館」時可能因酒醉緣故喪失記憶(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反面)。訊據告訴人丙○○堅決否認當日赴賓館前曾有飲酒之事實,第查,告訴人丙○○送醫急救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僅低於每十分之一公升五毫克,即如前述,復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十分之一公升二十至三十毫克時,始會導致動作變慢、思考力差等可能之認知行為障礙程度,業據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於其論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中釋之甚明(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七頁)。從而,告訴人丙○○血液中酒精濃度遠遜於上開行為障礙之最低標準,充其量僅係微量反應,根本未至行為障礙之程度,故被告二人稱告訴人丙○○抵達賓館時即因酒醉致喪失記憶,顯然與事實不符。
(四)另被告丁○○雖又辯稱告訴人丙○○之物品係急救時取下,嗣因一時緊張而忘記返還云云,惟查,被告丁○○曾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通知其男友乙○○至「仁愛綜合醫院」處理相關事宜,乙○○抵達醫院與被告丁○○、甲○○照面,其等即逕自離去,並未告知乙○○告訴人丙○○係如何昏迷等情,亦未交待其等自告訴人丙○○身上所取得財物去向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男友乙○○到庭陳述屬實(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復有前開病危通知單可佐。觀諸被告丁○○、甲○○前開行徑,苟行事非有不當,真係告訴人丙○○自行服藥或吸毒所致,以其等清白之身,理應將昏倒之原因知會院方或其男友乙○○,供救治診療稽考始是,反而逕自離去,足見心虛。尤有進者,依人之常情而言,被告丁○○、甲○○既知通知其男友乙○○到場處理,明知乙○○為告訴人丙○○之親暱友人,又到場陪伴處理,如真有非不得已必須離去之原因,顯然可將貴重財物親交乙○○保管,況且,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自承:「護士把丙○○的東西點交給乙○○時,我們二人有在旁邊。」(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訊問筆錄),被告等既然目見護士交付告訴人丙○○之其他財物予乙○○,當無所謂忘卻告訴人丙○○其他價值不菲財物例如勞力士手錶一只,以及關於個人理財重要物品之金融卡及信用卡於自己身上之道理。又果係緊張忘記,何以日後又私自將勞力士手錶予以典當,所得金錢逕自充作被告二人花費,餘款且存於私自帳戶內,復將其他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置於身上,行動電話一具、耳垂一個卻藏放於房間天花板夾層私密之處,而未聯絡告訴人丙○○或其男友乙○○,交待始末,以釋其責,上開作為誠令人匪夷所思。另被告等雖又云係告訴人丙○○先前曾答應貸與金錢,始私自典當手錶,而非強盜云云,然細繹所謂貸與乙節,不特為告訴人丙○○堅決否認,關於貸與金錢之動機、額度及期間等細節,被告等亦未能自圓其說, 反觀渠 等明知告訴人丙○○身處險境,情況危急,常人心生憐恤施以扶助尤嫌不足,其等卻單單念及先前之貸與承諾而乘機典當其物,視告訴人丙○○於無睹,所言貸與云云,與常情有悖,顯然無稽。
(五)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丁○○拿取告訴人丙○○物品,係事後經被告丁○○告以緊張下忘記返還,始知上情,又因被告丁○○謂告訴人丙○○曾答應貸與金錢,苦無身分證件下,始以被告甲○○名義出面典當手錶,典當所得金錢事後均由被告丁○○取得云云;被告丁○○亦稱被告甲○○對其取走財物毫不知情,亦未分得任何財物云云。經查:關於告訴人丙○○如何昏倒乙節,被告甲○○於偵審時自承係告訴人丙○○自行拿取被告丁○○之「腦神經」藥物服用所致,其當時則坐在一旁看電視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然所謂自行服用「腦神經」藥物,以及被告丁○○緊張忘卻返還財物乙節,皆與事實及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均如前述,因之,被告甲○○所辯毫不知情,即難以置信。另被告二人固同稱典當金錢均由被告丁○○收取,惟又供陳典當金錢乃作為被告二人日常生活花費(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卷第五十二頁),由此觀之,被告二人均有自贓款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被告甲○○即非毫無所獲。
(六)公設辯護意旨另謂,被告丁○○攙入酒精、嗎啡、安非他命及鎮靜劑於飲料之中,非極短時間內得以完成,且微啜一口即可察覺,告訴人丙○○理應發現,竟然予以飲用,顯違常理;另被告等人非藥物專家,應不知如何調配;被告等人果真有意強盜財物,並無送醫及僅取耳垂一個之理等語,固非無的。再查,告訴人丙○○體內所檢出之酒精成分僅係微量,已如前述,飲用時當無從發現此成份存在。又「本院測定結果如前述,因藥物合併作用引發急性呼吸衰竭足以致命,但無法知道原服用藥品之商品名稱,僅能以其化學名稱表示。」等情,業經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仁總字第九○○三○二一四號函釋在卷(本院卷第二百零一頁),而嗎啡、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毒性強烈,微量成份即足以導致人體神經系統於短時間內發生異常作用,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攙入含有該成份之物於飲料中,斷無得輕易察覺之經驗法則存在(本件雖有嗎啡、安非他命反應,惟乏積極證據得予認定即施用毒品之結果)。此外,被告等人固非藥物專家,尚無調劑之專業知識,然則,含有嗎啡、安非他命及鎮靜劑成份之不明藥物,常人均知悉將導致神經系統之異常作用,絕非溫和之藥物,參酌被告丁○○具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可循,斷無不知該等成份之作用,苟欲使人昏迷,知悉毒性即可,毋庸特別調劑。另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乃在使人不能抗拒取其財物,非以致人於死為要,如僅意在取得財物,導致被害人死亡,自非行為人所願樂見,而被告等人自承案發時身無分文,甚至無力支付旅館費用(本院卷四十頁訊問筆錄),得予窺見其等僅有亟思財物之迫切心情,而本件所得財物尚非鉅額,則被告等人見告訴人丙○○口鼻冒沬,有生命危險,為免背責人命,逕送告訴人丙○○就醫,乃出於另一原因,與強盜事實尚無關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再告訴人之耳垂一個係在被告丁○○住處天花板夾層連同行動電話一併起出,已如前述,另一個耳垂則在加護病房所尋獲,固為告訴人丙○○是認(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訊問筆錄),惟被告二人自承告訴人丙○○之男友乙○○到院時,院方尚有交付其他物品(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等人本非將告訴人丙○○全部物品取走一空,尚留有其他物品於醫院,再觀被告等人所取物品,其中另有金融卡及信用卡等非如首飾、手錶等身體配載之物件,其存在與否,絲毫無妨礙救治之情狀
,被告等人逕自取走告訴人丙○○於個人財產交易之重要物品,當非施以急救緣故所取下,反徵其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丁○○對之又稱係到院辦理掛號時始取出,然則,急救掛號時首重患者身分之辨明,取出身分證或駕照等詳載身分資料之證件以供院方查稽即可,當無取出其上未有相片、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親屬姓名等個人身分資料之金融卡或信用卡之必要,設被告丁○○所辯為真,應取走其他身分證件始合情理,而非金融卡及信用卡,是留有耳垂一個,一如其他留於醫院之物品,純屬巧合,仍無解於強盜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丁○○、甲○○上開辯解,與事理未合,純屬臨訟畏罪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七)此外,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蔡國楨」到庭為證(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訊問筆錄),惟所陳報之「蔡國楨」業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本院卷第二百五十八頁)可按,自無傳喚該名證人調查之可能。又聲請調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加入飲料中是否會造成昏倒或致死之結果(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反面訊問筆錄),惟按海洛因、安非他命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攙入飲料內予以服用,苟達到一定之數量,會造成昏倒及致死之結果,為眾所皆知之常識,其聲請調查之內容已甚明確,無予究明之必要。另聲請調查「方克毅神經精神診所」開立之藥物是否導致其記憶空白(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二頁審判筆錄),然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多次審理時,從未敘及記憶不清等情,並清楚交待事發之始末及細節,被告甲○○亦稱被告丁○○案發當時「精神狀況與正常人並無兩樣」(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九頁審判筆錄),其事後請求調查記憶是否空白,顯無必要。再公設辯護人及被告二人固請求針對被告等及告訴人丙○○實施測謊鑑驗(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二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審判筆錄),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佐證,已如前述,縱進行測謊,僅能明瞭被告或告訴人於回答問題時所呈現生理反應及對問題之關心程度,其結果未克證明被告等所言屬實。是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可能或必要,應予駁回。
(八)至告訴人丙○○他謂被告二人另強盜其所有現金三千元、項鍊一條,訊據被告二人對此則堅決否認,辯稱僅取走告訴人丙○○現金七百元,告訴人丙○○身上並無項鍊一條等語,經查,告訴人丙○○身陷昏迷經救治蘇醒後,即向「仁愛綜合醫院」醫師表示「身上帶的行動電話和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完全不翼而飛。」等情,並未敘及項鍊一條及現金之多寡,故七百元現金外之金額及項鍊一條,即乏積極證據得認確係被告等強盜所得,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甲○○強盜告訴人丙○○之行為,均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一年間因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刑罰復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且移付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始期滿,惟丁○○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假釋因之撤銷,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前開七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未據撤銷,前開刑罰均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具有諸多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甲○○則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七號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九頁)可按,素行尚可,均時值盛年,不知積極進取,貪圖物質享樂,遽施藥劑強盜告訴人丙○○財物,殊值非議,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尋求其諒解,偵審期間皆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末被告丁○○、甲○○盜匪所得之告訴人丙○○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經被告二人予以典當,所獲五萬元之現金,為被告等人供作生活花費後,餘額二萬二千元雖曾存入即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戶名丁○○、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丁○○嗣又陸續提領花用,僅結餘新台幣一百零五元,為被告丁○○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二百五十頁審判筆錄),並有前開農會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太信字第二○八三號函在卷(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一頁)可佐,該筆一百零五元之存款即為前開盜匪所得變得之財產利益,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抵償告訴人丙○○。至其他盜匪所得之財物即告訴人丙○○所有耳垂一個、行動電話一具、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一張,均據告訴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警卷第十二頁)可查,現金七百元,被告丁○○稱業已支付賓館費用(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四十頁訊問筆錄),均不另為發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