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丙○○
甲○被告 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因與訴外人 陳忠盛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匯一百萬元進入陳忠盛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匯一百萬元入同帳戶內,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匯三十萬元入同帳戶內,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陳忠盛無力繳納喜樂醫院電費,由丙○○代為以華僑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0之支票代繳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詎知陳忠盛日後因經營喜樂醫院不善致無法清償借款。
(二)再原告甲○為陳忠盛之二姐,因訴外人陳忠盛經營醫院發生困難,故此即由甲○陸續自民間標會後取得會款即出借予之,前後共計交付借款二百七十八萬元。
(三)嗣陳忠盛於日前告知原告二人,其對外所負之債總額預計約為一億九千萬元,已由被告李明憲即華濟醫院承擔並負責清償,然因華濟醫院迄今未履行債務承擔之約定,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第查被告既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故此其自應與債務人陳忠盛負連帶清償責任,雖被告曾抗辯其所承擔之債務計有 陳進添陳尚陳教陳忠龍 及陳忠盛等五人,而陳忠盛僅為其中之一,故此其所承擔者,就陳忠盛之債務部分,僅負擔其分擔之債務額三千八百萬元。然經向陳忠盛查證後發現,當初陳忠盛父子及兄弟與被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時,即係為解決 因渠 等經營喜樂醫院不善所生之債務,且當初計算總債務時,該一億九千萬絕大部份為陳忠盛經營喜樂醫院時,以陳忠盛之名義所為之借貸及藥品器材款,故此被告之抗辯自與當事人之真意及訂約時所為債務總額計算過程均不相符。
(五)被告另抗辯自簽訂本件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後,已依契約承擔承受並代位清償陳進添等債務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惟原告否認被告之上開抗辯,蓋被告就該部份為對其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再查就其所提出之代位清償明細表,尚無法證明其已清償之款項達二億三千零五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
(六)被告在鈞院他案中對於該案原告 黃祖源 匯款給喜樂醫院,並不爭執,且於該案已與該案原告黃祖源達成和解,而喜樂醫院實際負責人為陳忠盛, 黃耀陸 僅為陳忠盛之人頭院長,故匯至喜樂醫院之錢應是匯給陳忠盛。
三、證據:提出匯款委託書三紙、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一份、電費收據一紙、陳忠盛手寫債務人清冊一份、陳忠盛隨手筆記債務明細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忠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丙○○為訴外人陳忠盛之姐夫,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各匯一百萬元,及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匯三十萬元,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繳電費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惟原告丙○○三次匯款及代繳電費之相對人名稱均為喜樂醫院,並非被告所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之相對人,原告所請於法不符。
(二)原告甲○為訴外人陳忠盛之二姐,僅憑原告口訴陸續標會借予訴外人陳忠盛,前後共計二百七十萬元,該數額為大筆款項,而雙方無任何借貸資料,片面要求被告給付,亦有違法理。
(三)原告甲○為訴外人陳進添之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行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故原告甲○所請,於法無據。
(四)原告二人與陳忠盛之關係為姐弟等關係,關係非比尋常,其消費借貸關係值得商榷。
(五)對於原告主張之債務承擔沒有意見,只對金額有意見,該契約有五人,應各以三千八百萬元為限,我們付出去的已超過一億九千萬元。而原告提出之證物三,亦即陳忠盛手寫債務人清冊沒有拿給我們,卻私下拿給律師,該清冊上有很多人告過我們了。我們在承擔債務後要求陳忠盛提出清冊,否則要停止承擔債務,陳忠盛才又跑出近兩千萬的債務,原告於言詞辯論所提出隨手筆記債務明細單沒有寫明日期,而且當初債務承擔時也沒有拿出這個資料,所以我們無法承擔本件債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因與訴外人陳忠盛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先後共匯三百三十萬元進入陳忠盛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支票為陳忠盛代繳電費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再原告甲○為陳忠盛之二姐,因訴外人陳忠盛經營醫院發生困難,故此即由甲○陸續自民間標會後取得會款即出借予之,前後共計交付借款二百七十八萬元。嗣陳忠盛於日前告知原告二人,其對外所負之債總額預計約為一億九千萬元,已由被告李明憲即華濟醫院承擔並負責清償,然因華濟醫院迄今未履行債務承擔之約定,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三次匯款及代繳電費之相對人名稱均為喜樂醫院,並非被告所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之相對人,所請無理由;原告甲○僅憑口訴陸續標會借予訴外人陳忠盛,前後共計二百七十萬元,該數額為大筆款項,而雙方無任何借貸資料,片面要求被告給付,亦有違法理。原告甲○為訴外人陳進添之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行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故原告甲○所請於法無據。另原告二人為陳忠盛之姐姐、姐夫,關係非比尋常,其消費借貸關係值得商榷。債務承擔契約有五人,應各以三千八百萬元為限,我們付出去的已超過一億九千萬元。而原告提出之證物三,亦即陳忠盛手寫債務人清冊沒有拿給我們,卻私下拿給律師,該清冊上有很多人告過我們了。我們在承擔債務後要求陳忠盛提出清冊,否則要停止承擔債務,陳忠盛才又跑出近兩千萬的債務,原告於言詞辯論所提出隨手筆記債務明細單沒有寫明日期,而且當初債務承擔時也沒有拿出這個資料,所以我們無法承擔本件債務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陳忠盛、陳進添、陳尚、陳教及陳忠龍等簽訂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被告承擔之債務金額為一億九千萬元,對此債務其願作併存的債務承擔人,與陳忠盛五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丙○○主張因與訴外人陳忠盛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先後共匯三百三十萬元進入陳忠盛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支票為陳忠盛代繳電費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告甲○因訴外人陳忠盛經營醫院發生困難,故此即由甲○陸續自民間標會後取得會款即出借予之,前後共計交付借款二百七十八萬元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言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陳忠盛對原告丙○○是否負有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借貸債務?陳忠盛對原告甲○是否負有二百七十萬的借貸債務?被告承擔陳忠盛之債務是否以三千八百萬元為限?被告辯稱已給付超過一億九千萬元之債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丙○○主張其基於借貸關係先後共匯三百三十萬元進入陳忠盛銀行帳戶,並以其支票為陳忠盛代繳電費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三紙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一紙為證,且經證人陳忠盛證稱:「匯與喜樂醫院的錢也都是我用在醫院支出上,至於清冊沒有給被告是因為當時是要用破產和解的方式,但是被告不同意這方式,所以就沒有後續的作法,也沒有把清冊給被告。我有跟丙○○借二百三十幾萬,至於為何比清冊多三十幾萬,是因當時我沒有算到。」經核與原告丙○○之主張相符,應堪信實。惟被告辯稱:原告丙○○匯款及代繳之相對人為「喜樂醫院」,自難認係貸錢與陳忠盛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陳忠盛為喜樂醫院之實際負責人,黃耀陸僅為陳忠盛之人頭院長,而被告也自陳忠盛等人接手喜樂醫院且簽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匯錢入喜樂醫院帳戶或代喜樂醫院繳電費,應認其相對人為實際負責人即陳忠盛,而非喜樂醫院之人頭院長,是被告辯稱陳忠盛非該債務之相對人,為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丙○○為陳忠盛之姐夫,關係非比尋常,其借貸關係值得商榷等語,惟按親屬間之金錢借貸本屬普遍,自不能單憑借貸契約之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即否認該借貸契約為真正,是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否定原告丙○○與陳忠盛間借貸關係之真正,其抗辯僅止於揣測之詞,尚屬無據,是其所辯應無理由,故陳忠盛對原告丙○○負有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借貸債務,應堪認定。
(二)另原告甲○主張其為陳忠盛之二姐,因陳忠盛經營醫院發生困難,甲○陸續自民間標會後取得會款即出借予之,前後共計交付借款二百七十八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言詞置辯,經查:原告甲○對於貸與陳忠盛二百七十八萬元之事實,提出陳忠盛手寫債務人清冊為證,經核該清冊上載「甲○278萬」,而證人陳忠盛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在本院證稱:「該清冊是我在事後認為債務處理不是很完整,所以才會再列出清冊,因甲○是我姊姊,所以沒有其他資料。我以前缺現金需要調度時都向我姊姊拿現金,有時候是她標會給我,我發生財務危機時是在八十三年到八十八年間」、另證人陳忠盛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本院另提出隨手筆記債務明細單一份,上載「二姊25萬+30萬+15万+20万+40万+10万+25万+13万+35万+15万+30万+10万+10万」,經核該總數為二百七十八萬,固陳忠盛之證言及其提出之隨手筆記債務明細單與原告甲○之主張相符,惟查,證人陳忠盛首次於在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證稱因甲○是我姊姊,所以沒有其他資料,卻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又另提出隨手筆記債務明細單一份,且該明細單之金額竟能與原告甲○所主張之金額一元不差,而陳忠盛所提出之隨手筆記債務明細單為陳忠盛單方所載,未經其與甲○共同認定,而甲○於起訴前並不知此隨手筆記債務明細單,且甲○自陳未記載貸與陳忠盛多少錢,則原告甲○起訴金額豈可能恰巧與陳忠盛自己記載之隨手筆記債務明細單完全相符,證人陳忠盛證言顯違常理,是難認其證言可信;況陳忠盛所提出之隨手筆記債務明細單亦未能證明原告甲○有交付之事實,且陳忠盛手寫債務人清冊為陳忠盛單方所寫,未經被告與陳忠盛所共同認定,難以此拘束被告;又原告甲○所主張之債權額為二百七十八萬元,其金額非小,且原告甲○為陳忠盛之二姊,對陳忠盛等人將陳忠盛所經營之喜樂醫院頂讓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債務承擔之契約應知之甚詳,而原告甲○又自陳未與陳忠盛書立任何字據。一般而言,未書立借據之債權將來欲行使之際,必有舉證之困難,如原告甲○確實對陳忠盛有二百七十八萬元之債權,豈有不積極主張,卻遲至陳忠盛等人與被告簽立債務承擔契約後兩年多始提出請求,故其主張對陳忠盛有二百七十八萬元之債權,難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抗辯其雖承擔上開債務共一億九千萬元,然係向陳忠盛等五人每人承擔三千八百萬元,即被告承擔陳忠盛之債務以三千八百萬為限等語。按債務承擔者,乃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合意,亦即債務承擔契約之標的係「債務」,查本件被告與陳忠盛等五人簽訂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與陳忠盛等五人共同償還陳忠盛等五人所負之債務,有該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自應認該契約係以「訂約時陳忠盛等五人所負之債務」為承擔之標的,至被告與陳忠盛等五人在該契約書第二條另約定「承擔之債務,內容如下:債務金額,新台幣壹億玖仟萬元正。超額部分由乙方(指陳忠盛等五人)自行償還。」經核契約書第二條之文字,應僅係對陳忠盛等五人所負債務總額限制之約定,尚難將該文字字義解釋為係對五人個人所負債務額度之限制,另審酌證人陳忠盛之證言:「我們只有以總金額一億九千萬元為約定,並沒有詳細約定是哪幾筆債務‧‧‧,當時就是因為有部分債務無法確定,所以才會以總金額一億九千萬元承擔。」足認約定以總金額一億九千萬元為限,並非對五人個人所負債務額度之限制,是被告抗辯僅向陳忠盛等五人每人承擔三千八百萬元,即被告承擔陳忠盛之債務以三千八百萬為限,則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另被告雖抗辯:已依約清償之金額金額已超過所承擔之一億九千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承擔且已清償之陳忠盛五人之債務確已超過一億九千萬元,是被告抗辯已依約清償之金額超過一億九千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陳忠盛對原告丙○○負有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借貸債務,已經認定屬實如前,而被告與陳忠盛等五人簽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自應與陳忠盛負連帶清償之責。復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貸與人對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僅不能使借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負遲延責任,且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貸與人既經起訴請求借用人清償債款,即不能謂為未經催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丙○○與陳忠盛間之上開消費借貸,並未定有返還期限,且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向被告訴請清償,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返還,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無訛。原告丙○○雖主張上開借款,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起訴前已依上開規定,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清償之事實,其請求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自無所據。從而,本件原告丙○○因陳忠盛積欠其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借貸債務,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甲○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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