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7起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5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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