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在警詢、偵查中冒其妹之名「 張碧珠 」應訊,此部分另移由檢方偵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廣州街口,明知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奇 」之人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七枚,均係偽造之通用貨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於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持偽幣五枚,前往嘉義市○○路○○○號「鑽石超商」,向超商店員丙○○兌換十元真幣十枚、遊戲機代幣十枚及購買價值十元之口香糖藉找零方式詐得十元真幣四枚,共計詐得十元真幣十四枚,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持前揭偽幣二枚至上開超商兌換遊戲機代幣時,為該超商店員丁○○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五十圓硬幣七枚。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丙○○、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面額五十圓之偽造通用貨幣七枚扣案可佐,前開扣案通用貨幣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認該批通用貨幣其國父像之額頭、顴骨、眉骨、上下顎、頭髮、鬍鬚及鼻頭均較扁平、眼眸尚屬清晰,稻穗圖紋及年版字紋較寬,惟圖紋位置略與真幣相符,無隱藏字紋。絲紋淺細而略有缺損,壁邊較高;有單邊現象,重量高於真幣,輥字字形與真幣不同,可疑幣擲地聲音清脆,與真幣之悶啞有別,皆未通過音頻測試,成分亦與真幣不符,該七枚新版五十元可疑硬幣應為偽幣等語明確。有中央造幣廠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幣品字第0九三0000九九0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既遂罪、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罪。又被告二次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綽號「阿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前開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稱:「阿奇」是將前開七枚偽幣給她,並未要求朋分找得之真鈔等語(原審卷第八八頁),且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綽號「阿奇」就行使偽造貨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係共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數目、次數、所生之損害、到案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敘明扣案之偽造面額五十圓通用貨幣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