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鯨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幀智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再審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9號之部分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256萬2860元,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92萬7810元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再審被告僅須給付再審原告1045萬9283元本息,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請求,因再審原告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468,527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而該部分確定。再審原告就上開其於二審受敗訴確定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查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2月14日收受上開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84頁),則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扣款之金額從未包括服務費及陳列樣品費28萬2363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主張扣款服務費及陳列樣品費28萬2363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二)又「D498低迴轉STOPitemlist0521」(下簡稱「低迴轉list」)之內容係兩造針對特定商品退貨事宜所做成之記錄,再審原告固同意再審被告得將該文件所列之特定商品辦理退貨,然該文件所列商品數量乃係再審被告得辦理退貨之最大範圍,並非實際數量,由證人 陳夷妹 之證詞可知,再審被告辦理退貨,需由各家樂福分店出具退貨單通知再審原告辦理,故實際之退貨數量仍應以各量販店通知退貨之內容(即兩造固定進退貨系統列載)為準,本件再審被告並未將「低迴轉list」所示之全部商品辦理退貨,嗣後更通知各分店,不得退貨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否認再審被告有依約通知退貨,故自應由主張得扣款之再審被告就其確有將「低迴轉list」所列全部貨物通知再審原告收取退貨、及各家樂福量販店實際已退貨之數量為何等加以舉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已被再審被告扣款之項目,即認再審被告得依「低迴轉list」之內容,再扣款118萬3134元,對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當,且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求為命:⒈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146萬852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6萬8527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係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又所謂訴外裁判,係指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外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總金額為1192萬7810元本息,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金額為1045萬9283元本息,且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抗辯其得扣款之總金額為1151萬9623元、及縱認僅得基於兩造間2009全國性合約及其扣款同意書附件扣款,其得扣款之總金額亦為「1315萬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8頁至第199頁背面);再審被告並曾於其書狀主張:收取某比例之附加費用乃兩造交易之常態與習慣,兩造間2009全國性合約有約定客戶忠實積點卡0.5%之附加費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200頁背面,此即服務費及陳列樣品費部分)。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再審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28萬2363元(此並未超過再審被告主張得扣款之總金額,且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未超過再審原告聲明的範圍),係綜合兩造全部攻擊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據以認定事實而為判決,自無訴外裁判之情形。
(二)再查,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援引兩造間2009全國性合約有關退貨:「供應商同意家福公司得退回損壞品、品質不良商品、特殊季節性商品、低迴轉性商品、加贈商品或侵害他人商標、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商品」、「家福公司將以書面檢具理由通知供應商退貨。當供應商接獲家福公司之退貨通知時,供應商應於7日內取回退貨。若供應商逾期不收取退貨,供應商同意家福公司得將該退貨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供應商不向家福公司請求任何賠償,並同意家福公司得自貨款中扣減處理費用」之約定,而認定:依前開約定,再審被告退貨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退貨,即已完成退貨手續而得自貨款中扣款,不以供應商是否收取退貨為扣款之條件,再審被告已於99年6月1日以99家福五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退貨(見原審卷第306頁),並有證人 陳俊龍 (再審原告商品經理)所簽認之D498低迴轉StopItemList0521一紙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8頁反面),足認再審被告已依約附理由通知再審原告退貨,再審被告自行依約扣款合於2009全國性合約之退貨約定,而再審原告既主張上開已退貨之部分再審被告已為扣款(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11頁(三)之內容),然再審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於訴訟前已為扣款之退貨項目、數量等節負舉證之責,所辯不足取,核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不當。
(三)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家福公司早已自應給付予伊之貨款中扣除服務費及陳列樣品費28萬2363元,於本件訴訟未曾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該28萬2363元、及其餘前述「二、再審原告主張(二)」其關於「低迴轉list」內容之主張,核均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上述指摘之事由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