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3、8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編號1、2、3、8)、第51條第5款(編號4-7、10-11)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就附件編號1、2、3、8、編號4-7及編號10-11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准許。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1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就編號10、11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