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聲請意旨固認為被告甲○○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係遭偷竊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是被告甲○○拾獲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乃竊賊棄置於路旁之贓物,應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則被告甲○○所為,應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不法財物,將其拾得他人之行動電話一支侵占入己,復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乙○○○使用,及被告乙○○○明知該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拾獲,仍故意收受之,行為顯有不當,兼衡該行動電話一支之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在卷(見警卷第四頁),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