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儀潔 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吳怡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興盛呂金花 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榮傑 ,已變更為陳儀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是陳儀潔聲明承受,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為公司治理之補充性制度,少數股東不應無限制行使此權利,應受權利濫用禁止、權利行使必要之拘束。伊為上市公司,在正常營運、受相關主管機關高度管制,所有業務、帳目、財產等情形,均有完整嚴格之公開發行規範須遵循,相關資訊應申報或對外公告,財務報表亦經會計事務所查核簽證,資訊公開透明,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梁興盛(下稱梁興盛)曾於民國98至99年間擔任伊之董事與總經理,依法負有編造允當表達伊之財務及業務情形之報告,及向外公告或申報財務、業務情形之義務,對伊之業務與財務知之甚詳,殊無事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伊之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之理。又梁興盛聲請檢查之範圍,應限於其持有伊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且始有經濟上之利益,故對其擔任伊總經理、董事期間之業務與財務狀況,當無聲請檢查之權利。而相對人呂金花(下稱呂金花,與梁興盛合稱相對人)於該段期間之單獨持股數又未達百分之三,故相對人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伊自98年以來之業務帳目。乃相對人聲請大範圍、無限制之檢查,卻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除擾亂伊之經營、耗費資源外,不能達成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欲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目的,顯係以造成伊營運之損害為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形式要件,未察該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率爾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已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再基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應平衡雙方權益維護之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73條規定,關於檢查之範圍,除應責令檢查人具體提出外,並應予伊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裁定未給予伊陳述之機會,更未審酌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是否合法適當,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此規定於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基此,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年7月9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再抗告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4380萬股,而相對人至101年7月6日止,持續持有一年以上持有股數(不含集保股數)各為100萬7354股、107萬9308股,約該當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4.76%,有股票持有證明、大慶證券存摺內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4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23頁),足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是以,原裁定據以認定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而認新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等情,要無違誤。
(二)原裁定復審酌公司法第184條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228絛第1項、第20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相對人之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相對人自99年7月起即未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至其101年7月10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相隔已2年餘;倘再抗告人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再抗告人未舉證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其正常營運之具體情事等節,而認相對人未有濫用少數股東權或恣意擾亂公司營運之情,核無不當。是再抗告人以:梁興盛曾於98至99年間擔任伊之董事與總經理,於事後聲請選派檢查人,擾亂伊之營運,既無必要,亦屬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裁定且參酌新北地院在裁定前,業通知兩造於101年8月17日到庭表示意見(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至19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轉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檢查人 金昌民 會計師(見新北地院卷第32頁、第83頁),係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執業年資近20年,現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見新北地院卷第84頁之會員學經歷表影本),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保護再抗告人、其他股東及相對人之權益;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情形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如涉違法或濫權,抗告人應另謀救濟,法院不應預先設限等情,認新北地院裁定選派金昌民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由檢查人自行裁量檢查範圍,堪屬適當,核無違誤。是則,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有違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73條規定之意旨云云,亦非可取。
(四)梁興盛自97年3月21日至101年8月20日止連續持有股數(不含集保股數),計100萬7354股;呂金花自96年7月26日至100年9月22日止連續持有股數(不含集保股數),計107萬9308股,於100年9月23日轉入大慶證券集保帳戶,截至101年7月6日所持有股數為108萬5308股等節,有股票持有證明影本、大慶證券之證券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堪認相對人於98年3月21日至101年7月6日期間共同持有之股數,均逾一年以上,且達再抗告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基此,新北地院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98年度以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經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妥,至為明灼。
五、從而,原裁定維持新北地院裁定,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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