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啟池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9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證人 吳秀勤 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被告林啟池原審審理時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之簽單5張及帳單3張、被告林啟池及同案被告 周來 好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6張、現場照片11張、錄影光碟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林啟池與 周來好 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由周來好提供「阿好的店」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賭博,以香港六合彩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另臺灣今彩539之簽賭金均為80元,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3,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0萬元,如賭客參與上開賭博之方式均未簽中者,由周來好收取賭客賭資後全數交予被告林啟池等情,因而論被告林啟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上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與被告周來好為共同正犯,另林啟池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啟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林啟池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經營六合彩與臺灣539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獲取財物風氣,遭查獲後就值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多所阻撓,且被告林啟池起先飾詞狡辯,終因相關證據無法抵賴而承認,卻仍為共同被告周來好掩飾迴護無法坦認全案情節,犯後態度欠佳,無悔意,經營規模不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至扣案之帳單3張、簽單5張及賭資2萬元,均係被告林啟池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周來好共犯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併為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池係受綽號「張A」委託收受他人簽注並代收賭資,賺每注2元、3元佣金,且扣案帳單、簽單均自被告林啟池公事包查獲,與周來好經營雜貨店無涉,被告林啟池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妨害公務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並無原審判決所稱「被告遭查獲後對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多所阻撓,且飾詞狡辯,終因相關證據無法抵賴而承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另扣案2萬元係互助會會款,並非賭資,請准發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啟池、周來好共同犯本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審酌認定綦詳,且被告林啟池迴護共同被告周來好之證詞,並不足採,亦經原審清楚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二、實體方面㈡所載),另被告林啟池業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2萬元係本案賭資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反面),被告上訴否認該2萬元非賭資,顯不足採。
㈡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林啟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審依憑現場錄影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認定被告林啟池為警查獲時確實有對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多所阻撓(見原審判決第10頁),原審以此情形作為量刑之依據,並無違誤。此外,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林啟池先否認犯罪後始坦承犯罪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尚難以被告上訴僅謂判太重云云,即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㈢綜上,堪認被告林啟池及其辯護人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以指摘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調查證據及量刑依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被告上訴理由,均無足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再者,如前所述,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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