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命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配偶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明知法院已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卻仍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其以一家庭暴力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行為已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傷,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