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752號
原 告 陳建達
法定代理人 鄭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先凱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
鄭儀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於民國99年7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小陳 」持系爭支票等向原告借款,原告並不知道被告與「洪
先生」等人間之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急需資金週轉,對高利率借貸不甚了解,
而向「洪先生」借錢數次,並交付支票數紙予「洪先生」作
為償還借款之用,系爭支票即為其中之一,「洪先生」姓陳
,被告不知其全名,相關之借貸利率高達年息1337%,被告
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該借貸之法律行為。
本件借貸金額為35萬元,被告已於99年7月13日清償14萬元
,尚欠21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計238,000元,故
被告應僅需償還23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先凱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鄭
儀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於99年7月15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其印文、簽名
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本件被告先凱國際有限公司、鄭儀娟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之事實,已如前所述,依
法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次查,被
告自陳其係向「洪先生」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洪先生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50頁),又原告主張「小陳
」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之情,堪認兩造並非系爭支票
之直接前後手,則不論被告所述「洪先生」,與原告之前手
「小陳」是否為同一人,被告上開所辯係其與「洪先生」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之前手或前前手即「洪先生」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238,000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
一、288,000元99.7.15DD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