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 竹東 小字第93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佳暉
被 告 劉玉雯
莊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玉雯、莊淑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零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玉雯、莊淑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玉雯於民國94年至95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莊淑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8,702元,並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年12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
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
行負擔,併同本金繳納,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應自
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詎被告劉玉雯於95年6月畢業
,依約前開借款應自96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
息,然其並未依約履行,被告莊淑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借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
│附表:100年度竹東小字第93號│
├─┬─────┬────────────┬───────────────┤
│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
├─┼─────┼──────┼─────┼────────┼──────┤
│1│33,523元│自96年7月1日│年利率3.8%│自96年8月1日起│年利率0.38%│
│││起至清償日止││至97年1月31日止││
││││├────────┼──────┤
│││││自97年2月1日起│年利率0.76%│
│││││至清償日止││
├─┼─────┼──────┼─────┼────────┼──────┤
│2│25,179元│自96年7月1日│年利率3.8%│自96年8月1日起│年利率0.38%│
│││起至清償日止││至97年1月31日止││
││││├────────┼──────┤
│││││自97年2月1日起│年利率0.76%│
│││││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