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誣告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十七、九十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市○○路○○○號房屋,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遭債權人 陳金水 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為解決債務問題,遂將前開房、地作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出售予 許朝彩 ,並委由 賴玉燕 代為處理買賣等事宜及 林吉雄 為見證,乃其於八十四年間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其係以三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以賴玉燕受託處理事務,違背任務未使許朝彩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撕毀該契約書,並與林吉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民事事件中,虛偽證陳買賣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等事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許朝彩涉犯毀損,林吉雄涉犯偽證,賴玉燕涉犯毀損、偽證、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認許朝彩等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處分不起訴後,被告甲○○明知乙○○與許朝彩前揭買賣事實,竟亦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間虛構許朝彩向其詐購上揭房、地,並撕毀契約書,辦畢過戶後立即要求無償遷讓等事實,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許朝彩涉犯詐欺罪,案經許朝彩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均屬不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告訴人許朝彩告訴被告甲○○涉犯誣告罪部分,於告訴狀即指稱:甲○○明知本件房、地非其所有,買賣契約亦非其與告訴人簽訂,竟虛構房、地為其所有,告訴人佯以與其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致其陷於錯誤,交出全部文件,並於契約書上簽章之事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涉犯詐欺罪之告訴,涉有誣告罪嫌云云。檢察官亦係以甲○○明知房、地為乙○○所有,作價二千六百萬元出售予許朝彩之買賣事實,竟於八十六年間「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本署誣告許朝彩向甲○○詐購上揭房、地,並撕毀契約書辦畢過戶後,立即要求無償遷讓等不實詐欺事項」,涉犯誣告罪等情提起公訴。乃原審僅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於協調過程中確有提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情事」為由,即認甲○○所告事實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杜撰,維持第一審判決對甲○○無罪之諭知,而未針對檢察官所指「甲○○虛構其為房、地所有人及契約當事人,誣告告訴人詐欺,涉犯誣告罪」部分,論述其如何不成立犯罪之理由,已嫌判決理由不備。㈡、本件房、地,乙○○委係以二千六百萬元之價格,立約出售予告訴人許朝彩,並非三千二百萬元,已據許朝彩指訴甚詳。原判決亦說明「被告乙○○因負債而於前述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地(桃園市○○路○○○號三樓)召開債權人會議,乙○○並同意將其所有之房、地售予告訴人,並以出售所得償債,房地總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嗣告訴人已依約代原告(應係被告乙○○之誤寫)清償其債務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共二千六百萬元等事實,已經證人即聯絡召開上開債權人會議並於開會時在場之人 簡長順 、債權人會議主席林吉雄及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登記申請之代書賴玉燕等供證明確,且有債權人會議決議錄、清償支出明細表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桃市農信字第五七七五號函可佐;被告(乙○○)並坦承前開房、地於告訴人給付價金後,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並謂乙○○雖辯稱買賣價款為三千二百萬元,但其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第四項總價款欄已遭撕毀,無從證明,其前後所述,又反覆不一,難認買賣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等語(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行至第十頁第十三行)。依原判決之上開論述,似認買賣價金二千六百萬元係乙○○同意之價款,如果無訛,則其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項,竟以「買賣價金為三千二百萬元,林吉雄、賴玉燕證稱買賣價金二千六百萬元係屬虛偽不實」,據以告訴林吉雄、賴玉燕涉犯偽證罪,所告事實,是否出於誤認、誤信?即非無疑,實情為何?為明事實真相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詳予調查,原審未根究明白,率以證人 陳顏愛嬌 、 江素珍 、 游輝庚 均證稱:有聽到曾說乙○○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價金是三千二百萬元,並以本件係由乙○○交出己有房、地予債權人抵償債務,與一般買賣之出賣人可取得價金者顯不相同;依雙方所訂契約書,增值稅是否包含於買賣價金二千六百萬元內,有欠明朗云云,遽認其所告事實並非全然出於虛構或杜撰,自嫌速斷。況陳顏愛嬌、江素珍、游輝庚所為上開證言,係屬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從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正,並無證據能力(本院二十二年上字二八四二號判例參照),原審採為判決依據,於證據法則,亦難謂為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誣告及甲○○部分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