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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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內有應行拆遷之建築物,惟均非該重劃區都市計畫公布日期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前之建築物,亦非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而係該都市計畫公布後始有之非合法建築物,伊對其拆遷不能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還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辦法」(以下稱「補償辦法」)發給補償金,僅能依「高雄市抵觸公共工程拆還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以下稱救濟查估處理原則)發給補償金。上訴人甲○○、乙○○應發放之補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但因伊辦理該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以為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致誤認上訴人應拆遷之建築物均為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而依「補償辦法」規定發放補償金。計上訴人甲○○領取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自行拆除奬勵金七萬元,共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乙○○領取補償金二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自行拆除奬勵金七萬元,共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上訴人甲○○、乙○○各溢領之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補償金,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依法應返還於伊,拒不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乙○○應分別如數返還上開溢領之補償金並各加計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除違反該條例第五十九條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始不予補償,而伊等之建物係於六十六年所建,於重劃區選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被上訴人並未公告其應拆遷之建物有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之事項,直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自行公告禁止事項,伊等上開建物自應受補償。況被上訴人自行頒布之「補償辦法」,規定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始能補償,違反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救濟查估處理原則」發放者為救濟金,亦非上開法條規定之補償數額,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救濟查估處理原則」補償,伊等領取系爭補償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內各有應行拆遷之建築物,惟均非該重劃區主要都市計畫公布日期即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前之建築物,亦非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而係該重劃區主要都市計畫公布後即六十六年間始有之非合法建築物,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辦理該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時,依「補償辦法」規定發放補償金及自行拆除獎勵金予上訴人甲○○、乙○○分別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二百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補償辦法」及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建築物,非「補償辦法」規定之補償對象,而應依「救濟查估處理原則」補償,僅須發放補償金與上訴人甲○○、乙○○各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高雄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屬「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底等地區主要計劃」範圍,係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以高市府建都字第一○六五六五號公告實施,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建築物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即已存在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依「救濟查估處理原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八九二號公告更正該市第四十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認定上訴人甲○○應領取補償金為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乙○○應領取補償金為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更正該補償金額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該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已告確定,有補償對照表及行政法院判決可稽。嗣上訴人就該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四號判決駁回在案,是上訴人就其應行拆遷之建築物所應補償之數額,應受該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拘束。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依該規定拆遷之建築物,應給予補償費,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故其補償數額多寡之核定及其核定方法,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權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行拆遷之建築物本其市政府之權責而依「救濟查估處理原則」規定決定其數額,洵屬有據。是上訴人甲○○、乙○○應領取補償金數額分別為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足以認定。再依「補償辦法」規定發給建築物拆遷補償者,限於「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或「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此為該辦法第二條所明定。上訴人所有應拆遷之建築物,係於六十六年間興建完工,並非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而該地區之都市計畫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之建築物非屬「補償辦法」補償之對象甚明,被上訴人竟誤依「補償辦法」之規定,發放與上訴人甲○○、乙○○依序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二百一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補償費。則上訴人甲○○、乙○○自應將溢領之補償費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二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乙○○分別返還上開各溢領之補償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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