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九號
上訴人甲○○原名陳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000號 賓士 牌白色雙門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英才路往忠明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港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晃廉 駕駛車號000|六五八號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方向快車道前方行駛,小客車自後撞及機車後側,致黃晃廉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多處、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挫傷及兩側後腹膜腔出血、左側大腿骨骨幹骨折、膀胱頸及攝護腺撕裂傷、四肢挫傷及頭顱傷害(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刑定讞),因而陷於昏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於肇事後,本應即採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予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詎將之遺棄在現場後加速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無人煙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祇要有法律上扶助養育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義務時,即足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包括在內。上訴人於深夜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晃廉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多處、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挫傷及兩側後腹膜腔出血、左側大腿骨骨幹骨折、膀胱頸及攝護腺撕裂傷、四肢挫傷及頭顱傷害,陷於昏迷,已置被害人生命於危險之境,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猶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仍駕車逃逸,原判決論以違背義務遺棄罪,自屬正當合法,不因車禍發生之地點人車眾多、事後有路人將被害人送醫而得免除其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遺棄罪,係依憑告訴人黃晃廉之指訴,證人 吳家碧 、 謝坤茂 、 梁志彬 、 林照堂 之證詞,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單、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車籍資料暨扣案之霧燈等資料為其論據。原審雖查無直接目賭上訴人肇事逃逸之證人,然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適法。又車禍現場遺留前霧燈一枚,警員於修車廠查獲上訴人車輛時,其右前角保險桿上亦缺少前霧燈一枚。經比對結果,該二枚霧燈之編號相同,雖一為賓士原廠產品,呈土黃色,一為製造商產品,呈深咖啡色,但上訴人之小客車既經過修護,其裝置不同產品之霧燈,於一般常理無違,原判決採證認事,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至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而傳聞證據之證明力,固甚薄弱,但亦非絕對不可採信,雖不足以獨立證明待證事實,惟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仍可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以為取捨。證人即警員吳家碧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結證:「現場有一路人提供線索,說車子車牌號碼為0000,但他沒有講那一個車型之車子……。惟於案發時,另有在場目擊路人提供肇事車輛後四碼之車號為0000,並提供肇事車輛車型為白色賓士雙車跑車」等語,固屬傳聞證據。然原判決並非以吳家碧之證詞,獨立證明上訴人之犯行,尚綜合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在函文上註記:「職(指吳家碧)到場前係由路人賴先生向本局勤務指揮中心以電話報案,指稱係白色賓士驕車(英文字母不詳後四碼為3000號肇事逃逸。無目擊證人資料,到達現場後另有一拒述身分路人告知為白色賓士雙門跑車肇事逃逸」等詞及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單記載:「報告人:路人賴(男),案情:自小客、機車肇事,傷者需救護(自小客??-3000號,白色賓士轎車逃逸」暨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所檢送之車籍資料、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遺留肇事現場車輛前霧燈一枚而為判斷,即屬除去吳家碧之證詞,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尚難謂原判決參酌吳家碧之證詞,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請求再調閱全國白色賓士雙門跑車全部車籍資料以調查賴姓路人有無誤記車牌號碼,及向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調取黃晃廉之病歷,以證明送醫時之意識狀態乙節,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