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被上訴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宏高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高公司)積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六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暨執行費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之範圍內,扣押訴外人宏高公司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民國八十五年度○○○區○○○路帶料發包工程(下稱系爭配電管路工程)」及「八十五年度工程編號鳳配六○八、六四五、鳳供工程」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詎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宏高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惟訴外人宏高公司對被上訴人至少有九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訴外人宏高公司工程款請求權,於伊起訴時,時效尚未消滅等情。爰求為確認訴外人宏高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六百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訴外人宏高公司得向伊領取之工程款,已溢領五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八元,訴外人宏高公司對伊即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且訴外人宏高公司另案訴請伊給付工程款,亦因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法院已駁回訴外人宏高公司之訴,則上訴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地院八十六年民執子字第一七二九二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函及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為證。次查本件訴外人宏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業經台北地院判決駁回訴外人宏高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宏高公司間之工程款,因消滅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狀態,是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宏高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關此部分工程款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宏高公司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自無足採云云。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係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始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在此以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是上訴人縱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民事執行命令,就訴外人宏高公司對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六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及執行費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惟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北地院於同年月九日收件),提起本件訴訟,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更難認為時效不完成,上訴人之主張為非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宏高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宏高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六百一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宏高公司間債權存在,並非基於宏高公司之代理人地位直接向被上訴人要求實現債權內容,亦非基於債權人代位地位請求,自無為宏高公司為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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