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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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被害人 鍾雪華 所經營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公園茶室」之樂師,因積欠鍾雪華新台幣(下同)四、五十萬元之債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晚間五時十三分許,打電話以欲商談償還債務及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宜為由,邀約鍾雪華外出,兩人商定見面地點後,甲○○即駕駛車號00|四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至鍾雪華在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搭載鍾雪華,隨即駕車沿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兩人因債務及出資問題發生激烈爭吵,上訴人遂將車輛駛至台東縣豐源大橋下停放。因鍾雪華揚言要派人到其家中索債,上訴人恐擾及其父母生活,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在車上以雙手掐住坐在前座右側之鍾雪華頸部,直至鍾雪華停止掙扎氣絕身亡始罷手。上訴人見鍾雪華已死亡,為圖滅跡,遂繼續駕駛前開小客車至同市○○路與豐盛路口之「大興五金大賣場」,購得黑色大型塑膠袋及紅色塑膠繩各一綑後,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至同市○○路○段○○號「夏威夷汽車旅館」訂房休息。將車輛停放住宿房間之一樓停車場後,拉下鐵捲門,以塑膠繩綑綁死者鍾雪華屍體之手、腳及身體(於綑綁屍體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死者鍾雪華左手佩帶之手錶及鑽戒各一只得手,竊盜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再將屍體套入黑色塑膠袋內,以塑膠繩在塑膠袋交接處綁住,將屍體放入小客車後座,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屍體離開汽車旅館。旋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將鍾雪華屍體棄置在同市豐源橋下垃圾掩埋場東方約一百公尺海邊草叢處(嗣因九十年七月四日中度尤特颱風侵襲台東,鍾雪華之屍體遭海水倒灌沖走,未能尋獲)。上訴人遺棄鍾雪華屍體後,將竊得之手錶及鑽戒各一只藏置於同市○○街○號其住處後陽台屋簷下。於翌日(七月二日)上午,攜帶上開竊得之鑽戒搭機飛往台北,途中取下竊得鑽戒之裸鑽(重約一‧0六克拉),而將戒指底座丟棄路邊。抵達台北後,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 高琦卿 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國賓當舖」,將上開裸鑽典當得款八萬元,其中三萬元匯給不知情之其父 林義明 ,餘五萬元交給其女友高琦卿使用。嗣鍾雪華家屬發現鍾雪華失蹤報警協尋,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十日向前來協尋失蹤而尚不知鍾雪華已經死亡之警員自首殺害鍾雪華及遺棄屍體等情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上訴人住處之後陽台屋簷下起出鍾雪華之鑽錶一只(已由鍾雪華之弟 陳宏達 領回),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國賓當舖」,扣得鍾雪華之裸鑽一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殺人及遺棄屍體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自白殺害鍾雪華,但被害人之屍體迄未被發現,原判決認查扣之鑽戒係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後,自被害人屍體之左手所取得,而以之為上訴人殺人棄屍自白補強證據之一。然上訴人嗣已否認有殺人之情事,且於警訊時否認取走被害人之鑽戒(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而被害人之弟陳宏達於指認扣案之鑽石係被害人生前所戴之鑽戒時,稱有鑽石保證書,於第一審調查時復陳稱願意補提該鑽石之保證書(第一審卷第八十頁正面),然迄未提出,原審不待被害人家屬提出該鑽石保證書詳加調查釐清,遽依陳宏達等人之指認,認扣按之鑽石係上訴人取自被害者之屍體,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上訴人自白殺害被害人後,證人 簡金鳳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調查訊問時,承認九十年七月四日有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給被害人,稱平常被害人都跟伊買排骨,因被害人很久沒有向伊買,伊才打電話給被害人要問問看,之前伊打了幾次電話,都沒有回應,打了該次電話後就沒有再打了等語(原審上更一字卷第六十六頁)。簡金鳳該通電話與接聽者通話之時間究竟有多久?對於簡金鳳之問話如何回答?通話之全部內容如何?有無異常之情形?因與接聽電話者是否非被害者本人之判斷至有關係,尚待釐清。原審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再傳訊簡金鳳作證調查,簡金鳳稱其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打電話給鍾雪華時,接電話者不是鍾雪華本人,並稱:「因我常打電話給她(指鍾雪華),當天的口氣、音調確定不是他本人。」被訊以:「你前一次開庭作證時,何以說是她本人?」答稱:「因當天法官突然問我,我一時無法肯定,我回去後想想,當天接電話的音調,確定不是她本人,在平時我打電話問她是否要貨,她生意再如何不好,多少都會向我訂貨,可是當天她並沒有訂貨」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五三頁)。然對於前開疑竇仍未究明釐清,即認與簡金鳳通話者確非被害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審理猶有未盡。㈡、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本件被害人已死亡,其家屬即被害人之弟陳宏達、妹 鍾雪卿 對於上訴人之犯罪迭有意見,於原審中並委任 林武順 律師為代理人,有委任狀二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一0三、一一三頁)。但原審法院所定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五日之審判期日,均未傳喚被害人之家屬或其代理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於判決內敘明認為被害人家屬或其代理人不必要或不適宜到場之理由,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可議。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所犯之殺人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屬強制辯護之案件,上訴人之父林義明於原審已選任吳漢成律師為上訴人辯護,原審審判筆錄雖記載有「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上訴人)辯護,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為被告(上訴人)辯護:陳述如辯護狀。」等字樣,然原審法院更審卷內,除有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補呈之上訴理由狀外,並無該所謂辯護狀附卷,依原審審判筆錄前開記載,難認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有為上訴人為如何之辯護,原審卻逕予判決,於法自屬有違。案關重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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