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補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729號

原告 辜錫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盛寶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之並未載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須敘明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或被告做何事、賠償多少金額)。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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