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44號抗告人甲○○
丙○○丁○○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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