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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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惟查: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330建號之建物,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鄉○○段877、877-3、1130、1130-1、1304-5等地號土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予 張偉創 ;台南縣○○鄉○○○段1306、1306-5、2981地號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上開抵押權人仍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債權,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其等行使權利之必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僅以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2706號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短期內應無遭拍賣變價之虞,是亦欠缺以保全處分限制其餘債權人行使債權之緊急或必要性。綜上,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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