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75號聲請人 林國雄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之簽章證明文件正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訂有明文。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雙方已協商不成立,則依同法第
153條規定法理,債務人亦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再者,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並曾向執行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惟債權銀行並未停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故而聲請更生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執行債權人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結果,該二銀行均未收受聲請人之協商申請及延緩執行申請,而聲請人提出之回執影本亦無法證明該信件中確實包括聲請人提出之申請書,是請聲請人再次備齊文件向最大債權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提出其如主文所示釋明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相關文件,如已遺失,則請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表:
1.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應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結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
3.聲請人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須檢附封面及內頁文,並於內文標示薪資部份)。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4.聲請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5.依法應分擔林OO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包括其全部子女及配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並註記存歿)。
6.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7.提出債務人之母最近2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本及每月支出扶養費13776元之明細及證據文件,併釋明債務人之母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債務人扶養之理由。
8.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實際支出房租之證明文件影本。
9.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13776元之明細及收據等支出證明文件影本。
10.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