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44號抗告人甲○○
丙○○丁○○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相對人之擔保金部分廢棄。
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元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免聲請人之假執行,前依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下稱第260號判決),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37萬9,057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下稱第1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伊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未據抗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既於相對人所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200萬元,可認抗告人業已就系爭擔保金中之200萬元行使其權利,以裁定准予以返還超過200萬元部分之擔保金。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伊於受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內,雖僅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200萬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於訴狀表明共受有551萬3,717元之損害,故就暫未請求之損害,尚非不得於訴訟中為擴張請求。乃原裁定無視於伊已請求之200萬元,尚包括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伊仍得於訴訟中為訴之擴張,遽認伊僅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而准予返還超過該200萬元部分之擔保金,於法自屬不合等語。
三、按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係備為賠償他造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第260號判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系爭擔保金,並以第1598號提存事件,辦畢提存。嗣於其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限期20日以上,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原法院卷6、7頁)。抗告人於96年8月13日收受該信函後,即於同年月31日具狀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8頁)。足見抗告人於受催告期間內,僅就系爭擔保金中之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至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相對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經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以該訴訟歷經三審,合計4年4月之辦案期限為度,核計抗告人無法即時獲得賠償之本息損害約為243萬3,333元〔計算式為:
2,000,000+2,000,000×5%(4+4/12)=2,433,333,四捨五入〕,並應認抗告人已就系爭擔保金於243萬3,333元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乃原裁定以抗告人僅就系爭擔保金之200萬元部分,行使其權利,卻置抗告人就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不論,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就命返還擔保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准予返還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本件應返還以外之擔保金部分,抗告人既未於相對人限期催告之期間內,就所稱之損害,一併起訴請求(行使權利)。縱認其嗣得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擴張),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擔保金,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相對人請求准予返還,即有理由。原法院據此裁定准予返還,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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