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裁定正本,關於附表編號7、編號8部分(不包括最後事實審法院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編號7、編號8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裁定正本,關於附表編號7、編號8之部分(罪名欄、宣告刑欄、犯罪日期欄、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案號欄、判決日期欄、確定判決法院欄、案號欄、判決確定日期欄、備註欄等),發現與原本不符,依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1毒)│(販1毒)│├───────────┼────────────┼────────────┤│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96年1月下旬某日│96.02.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4318│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4318││年度及案號│號│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96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實├─────────┼────────────┼────────────┤│審│判決日期│96.09.05│96.09.05│├─┼─────────┼────────────┼────────────┤│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1.07│97.01.07│├─┴─────────┼────────────┼────────────┤│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2265│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2265│││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