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12號原告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3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以「微風Breeze
Florist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植物、盆景、花草、蘆薈、草皮、蛇木棒植物、花卉、鮮花、乾燥花、種子、花苗、樹苗、種苗、草苗、果苗、蔬菜種苗、咖啡種苗、栽植用種子、農作物種子、植物菌種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2年5月20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並於同年6月16日公告。
㈡嗣原告於92年9月12日,以系爭商標與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
分「微風」、「Breeze」相同,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商標逕予註冊;原告另於93年1月16日補充異議理由中增加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規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9月8日(93)智商0870字第09380409560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部分,異議不成立。另異議人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之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茲依其書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2年9月12日異議申請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准許參加人答辯之延展,於法是否有據?被告未於92年11月28日以前即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就系爭異議申請案為審定,於法是否有違?原告於93年1月16日補充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商標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是否已逾異議期間?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
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分別為審定時商標法(91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91年4月10日發布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商標內容「微風」、「Breeze」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此經被告於原處分第3頁倒數第6行確認),且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花草、花卉、鮮花、乾燥花、花苗...」等項目與原告登記營業項目「花卉批發業、花卉零售業」同一或類似。參加人未取得原告承諾逕申請商標註冊,被告應依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撤銷系爭商標審定公告,始為適法。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採原告前開異議主張,理由略為:⑴
參加人申請延緩答辯期限,非顯無理由,被告無延宕審定情形;⑵被告審定時程未逾「商標處理時限表」,縱被異議人延誤答辯期限,其於審定前提出之答辯,被告仍應併予審查;⑶系爭商標不符現行商標法第90條構成要件,不應撤銷其註冊。原告細繹前開理由,認被告異議審定違反法定程序,致損害原告實體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⒊按被告已合法通知參加人為異議答辯,惟參加人未於指定
期限內(即92年10月30日前)提出任何答辯。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應視為參加人放棄答辯權利,是以,異議程序於被告指定之答辯期限屆滿時,已處於文件齊備狀態,被告自可審酌當時齊備之事證,依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為異議審定。詎被告竟於其書面指定之答辯期限屆滿之後,未依法定程序函准參加人可延緩至92年11月30日前答辯。被告前開程序上錯誤,使其未能依法及時審定,並造成異議程序延宕至現行商標法92年11月28日施行後,始能審結。其後,被告以現行商標法既已施行,乃未審酌原告異議主張之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而逕依現行商標法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原告因而提出行政爭訟。⒋查參加人係於審定時商標法之有效施行期間,以「收集資
料撰擬中,作業不及」為由,申請延緩答辯期限。被告判斷前開申請「非顯無理由」,乃函准其延緩至現行商標法施行後答辯。惟審定時商標法第12條明訂:「商標主管機關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間或期日,因當事人之申請,得延展或變更之。但有相對人或利害參加人時,除顯有理由或經徵得其同意者外,不得為之」,其立法目的為「督促當事人遵守期間規定,促進商標事件進行速度」。是以,前開法條所稱「顯有理由」應係:與當事人無關之事由,致其困難於商標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為指定行為者,可申請延緩期限,否則應即遵期辦理,以免延宕程序,損及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期限利益。故,被告判斷前開「顯有理由」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充分考量立法目的,保障當事人之期限利益,執行審定程序速審速結之政策。參加人「收集資料撰擬中,作業不及」理由,明顯為其自身事由致未如期答辯,被告判斷參加人所請「非顯無理由」,實已逾越該等法律概念容許之判斷界限,且有違立法目的並牴觸被告縮短審定時程之政策。被告基於無關聯之因素,判斷不確定法律錯誤,不法准許延期造成審定程序延宕,原應適用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而未予適用,已損害原告實體上公司商號權利,懇請鈞院詳予審查,促被告依法行政。
⒌又,被告執行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應屬羈束行政。
凡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者,因法條未授權被告裁量,故應即禁止該等商標註冊。為訴訟經濟計,倘鈞院審酌訴訟事證,判認系爭商標核屬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商標,懇請鈞院一併判命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以維原告權益。
⒍有關訴願決定稱:「被告審定異議時程,未逾商標處理時
限表所定於文件齊備後5個月內審結規定,被告審查程序難認有遲延或延宕之情事」。原告主張前述理由與異議審定結果無關聯。按「商標處理時限表」為被告內部業務處理之行政規則,對外本無拘束效力,況該時限表所定異議處理時限為:文件齊備後「5個月內審結」,而非文件齊備後「長達5個月屆滿前始予審結」。假設被告未准許參加人延緩答辯,系爭異議於被告指定之答辯期限屆滿(92年10月30日前)時,已處於文件齊備狀態,當時距現行商標法92年11月28日施行日期,約有1個月時間供被告審酌齊備之異議文件,即原告之異議申請書1份。被告以1個月時間審閱1份異議申請書(異議理由僅2頁),難謂時間急迫無法審定。況我國商標異議制度採有償主義,當事人須先繳足規費,被告始進行審定。被告既收取規費,自不宜任意延宕時程,以免損害當事人權益。況,被告於事證齊備當時,無任何法律規定或合理事由,禁止原告即時審結異議。倘被告當時確為審結,亦屬符合商標處理時限表期限,且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訟爭之必要。是以,系爭異議審定結果,與被告是否違反商標處理時限表無任何關聯,純係因被告無合法理由未即時審定,反而於其自行指定之答辯期限屆滿之後,仍不法准許延期,造成被告必須等待參加人提出答辯書狀之後,始能審結,而被告前述延緩期限屆滿之前,現行商標法已施行,造成系爭異議本應適用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而被告未予適用。訴願決定未察前情,以被告未逾商標處理時限表,即推論其審結程序無遲延或延宕,實屬誤解。
⒎再查訴願決定主張:「縱參加人延誤答辯期限,其於審定
前提出之答辯,被告仍應併予審查」。此應係誤稱。按當事人違反審定時商標法第12條期限規定之法律效果如何,商標法無明文規定。惟就法理而言,違反期限規定之當事人應承受程序上不利益結果,遵守期限之當事人不應受程序上不利益影響。訴願決定前開主張違反上述法理,將使審定時商標法第12條成為具文,喪失督促當事人遵守期間規定之立法目的,且令當事人可任意違反被告指定之期限,而未必因此受有程序不利益影響。況,系爭異議事件涉作成行政處分,參加人既未遵期答辯,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應視為其放棄答辯權利,參加人逾期後縱然於審定前提出答辯,被告仍有權拒絕審查,使審定程序完整適法。訴願決定前開主張諒係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機關之建議,而非拘束下級行政機關之訓令,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應不予適用。又,參加人獲准延期後,其答辯內容均以現行商標法為據。對於原告異議主張之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部分,參加人未置一詞,全然未提出任何答辯。因此,參加人逾期後僅提出形式上答辯,實質上並無答辯效果。被告縱予併案審查,仍無從知悉參加人對原告異議理由答辯意見為何,是以,倘被告正確適用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被告是否併案審查參加人逾期後提出之答辯,對於審定結果顯然無影響。訴願決定前開主張忽略被告未及時審定致適用法律錯誤之事實,不足採信。
⒏退萬步言,倘鈞院心證認被告核延答辯期限並無違誤,原
告主張原處分仍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按原告起訴前曾4次書面反對被告函准延期,並 陳明 保留日後訴訟救濟權利。為維護自身權益,原告亦遵被告通知,陳明以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為異議補充理由。被告既認定系爭異議核屬現行商標法第90條:「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之案件,被告自應依該條規定,分別審究系爭商標是否該當原告已主張之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原告後續補充之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構成要件之後,再為異議審定。詎被告竟曲解縮限現行商標法第90條文義為:
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同類」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註冊。就原告已主張之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部分,被告認定該條款之「同類」規定乃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並以系爭商標不符前述「同類」規定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構成要件,爰逕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而迴避實體審查原告異議主張之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理由。至於原告後續補充之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異議理由,被告則違反現行商標法第90條後段之程序從新規定,錯誤適用審定時商標法第46條、第41條第1項,主張原告前開異議補充理由不符程序,逕予駁回,而仍迴避實體審查原告異議補充理由。
⒐查,被告自行曲解縮限現行商標法第90條文義,乃增加商
標法未規範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損害原告權益。被告未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程序,駁回原告異議補充理由,更屬違法。是以,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核延參加人答辯期限,無所違誤,致系爭異議應以現行商標法為審定依據,惟被告仍未依法審查原告異議理由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故被告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方式,顯有錯誤。
⒑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已侵害原告公司
商號權利,懇請鈞院審酌,賜判如訴之聲明,以資適法,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
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其所涉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部分,業經修正移列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合先敘明。
⒉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所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所稱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分別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17條所規定。所謂「特取部分」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組織型態及業務種類之文字以外,主要用以與其他法人或商號相區別之部分。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⒊經查系爭商標,與原告公司名稱「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特取部分固屬相同,惟原告僅檢送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據以異議之法人名稱已達著名之程度,經被告以(92)慧商0870字第09290912370號書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商標違反本法修正後相關法條規定之事實理由及其證據資料補正到局,原告僅就系爭商標亦有違反新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補充說明,並未就據以異議之法人名稱是否已達著名,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法人名稱既未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依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件商標既未違反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其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自毋庸再予論究。
⒋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答辯,反申請展延
答辯期限,造成本件異議案未能於舊商標法施行期間為異議審定,須以系爭商標註冊違反舊商標法及新商標法規定,始能撤銷註冊,已影響原告合法權益乙節。經查原告於92年9月15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通知參加人限期答辯,參加人以收集資料撰擬中,因作業不及,請求准予延緩答辯。經核參加人所請非顯無理由,被告以(92)慧商0870字第9290841310號書函准參加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答辯,參加人嗣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答辯說明,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11、12及1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另依系爭商標審定當時之商標法(91年5月29日施行之商標法)第46條所規定之異議程序,即:「對審定商標認為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又所稱「公告期間」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3個月。本件系爭商標之審定公告日為92年6月16日,其3個月之審定公告起訖期間應為92年6月16日到同年9月15日,原告於92年9月15日提出異議時係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嗣於93年1月16日補充異議理由時,再主張系爭商標之審定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惟查該等新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在系爭商標審定公告3個月期滿後所提出,與前述所規定之異議程序不符,其主張顯非適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款規定之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92年9月12日以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商標有他法人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之規定申請異議,詎被告違法准許參加人展延答辯期限,造成本件異議案未能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期間內為異議審定,須以系爭商標註冊均違反修正前後商標法規定,始能撤銷註冊,嚴重影響原告合法權益;且被告又對原告後續補充之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異議理由,以違反現行商標法第90條後段之程序從新規定,錯誤適用審定時商標法第46條、第41條第1項,主張原告前開異議補充理由不符程序,逕予駁回,而仍迴避實體審查原告異議補充理由,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提起異議後,被告通知參加人限期答辯,參加人以收集資料撰擬中,因作業不及,請求准予延緩答辯,經核參加人所請非顯無理由,被告乃函准其於20日內答辯,參加人嗣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答辯說明,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11、12及1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又實體部分,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本件異議案之審定,須系爭案亦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始足當之,惟查原告未就據以異議之法人名稱是否已達著名,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本件異議申請自應審定不成立;至原告於93年1月16日補充異議理由再主張系爭商標之審定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惟查該等新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在系爭商標審定公告3個月期滿後所提出,與異議程序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且對於原告係於89年1月18日獲准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有花卉批發業及花卉零售業,尚非著名之法人等情亦不爭,並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暨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註冊簿、異議申請書、參加人92年10月28日申請延展函、被告(92)慧商0870字第9290841310號書函、(92)慧商0870字第09290912370號書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准許參加人答辯之延展,於法是否有據?被告未於92年11月28日以前即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就系爭異議申請案為審定,於法是否有違?原告於93年1月16日補充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商標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是否已逾異議期間?
六、經查: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一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第41條:「(第1項)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3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第2項)審定公告商標經異議成立確定者,應撤銷原審定。」第46條規定:「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第47條規定:「(第1項)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檢送商標主管機關。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第2項)商標主管機關將前項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限期提出答辯。」第12條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間或期日,得因當事人之申請,得延展或變更之。但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除顯有理由或經徵得其同意者外,不得為之。」由以上修正前之商標法相關規定可知,如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商標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應將異議書副本送達申請人限期提出答辯,被告就其依本法指定之答辯期間,得因當事人之申請延展之,但有利害關係人時,除顯有理由或經徵得其同意者外,不得為之,合先說明。
㈡又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註冊: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第4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第41條規定:「(第1項)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商標專責機關認為異議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第2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第1項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由以上現行商標法相關規定可知,如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商標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應將異議書副本送達商標權人限期提出答辯;至指定期間是否延展及如何延展,現行法則刪除修正前商標法第12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則以:「關於指定期間之延展,本屬機關之權責,其考量應依具體案情而定,無待明文,爰予刪除。」次予說明。
㈢復按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查被告訂有「商標處理時限表」,其中有關商標異議申請案件,規定應於文件(包括申請及答辯文件)齊備後5個月內審結,核商標法就此並未就有其他規定,且依商標異議事件之性質,於程序上須將異議書副本送請申請人答辯暨將申請人之答辯書再送達異議人陳述意見,並將申請人及異議人之意見彙整並為判斷,難期同於一般申請案件於2個月內作成決定,故此一時限之規定,自值尊重。
況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事件,如有超過法定期間而未作成處分者,其嗣後作成之處分亦並非當然違法(仍應依其認事用法有無違法而定),只是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賦予當事人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機會以促成行政機關儘速適法處理,附此強調。
㈣查本件被告於92年9月12日受理系爭異議事件後,於同年月
23日發文請參加人於文到30日內答辯,參加人嗣於同年10月27日以「收集資料撰擬中,因而作業不及」為由,請被告准予延展,被告乃於同年11月4日發文同意准予延後至文到次日起20日內答辯,參加人嗣於同年11月26日補提答辯理由書,被告再於92年12月17日發文請原告陳述意見等情,此均有原告異議申請書、被告92年9月23日(92)慧商0870字第9290735450號書函、參加人92年10月27日函、被告92年11月4日(92)慧商0870字第9290841310號函、參加人92年11月26日函及被告92年12月17日(92)慧商0870字第09290912370號函分別附於原處分卷第13、24、27、30、33及58頁可稽,以上均尚在前揭處理時限表所稱之文件齊備之前,且核其所命答辯期間亦無顯不相當故為延宕不予處理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准許參加人延展答辯期間云云,查參加人既已於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陳明「收集資料撰擬中,因而作業不及」請求延展,且查被告於審查實務上向來之作法通常均會同意延展,是被告就本件准許參加人延展答辯期間20日,於法自無不合。
㈤再按法律修正施行之際,會產生許多適用上之問題,立法者
為杜爭議,常會以制定過渡條款之方式來因應。關於商標異議事件之處理,現行商標法第90條即規定以:「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按實係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再參酌立法理由以:「對本次本法修正前所提異議尚未為異議審定之案件,為期達到新法之目的,故規定須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之事由,始撤銷其註冊。」可知,立法者並未要求被告對於修正施行前提出異議之事件,須趕在修正施行前全部審定完畢或者另給予一完全適用舊法之過渡期間,反倒是為了達到新法之目的,明文規定縱使於修正施行前提出之異議申請案,如擬撤銷商標之註冊,除須有舊法所定之違法事由外,亦須具有新法所定之違法事由,申言之,立法者明示對於已註冊之商標,如不具有新法所定之違法事由,是不容許撤銷其註冊。從而,被告未於92年11月28日以前即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就系爭異議申請案為審定,於法並無違背。
㈥承上所述,無論依㈠所引之修正前商標法第41條、46條及第
47條規定,異議應於商標審定公告之後3個月期間內提出,且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或者㈡所引之現行商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第41條規定,異議應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異議,且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等規定以觀,參以修正前商標法第51條規定:「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及現行商標法第48條規定:「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等規定,可知異議申請非但應表明所異議商標違反之法律事由暨其事實及證據,且應於異議申請之法定期間內表明,始得謂之合法。
㈦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16款規定:「商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
一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以之對照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之規定,其分別係該條第10款「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第6款「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及第11款「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之規定修正移列者,易言之,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16款之不得註冊事由,均係舊法時代即存在之規定,原告如認系爭商標有其中一款之違法事由,即應於前揭3個月之法定期間分別具體表明提出異議。查本件原告於92年6月16日公告日起3個月之法定異議期間內,僅就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事由提出異議,而未就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第6款之事由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申請書在卷可按,又查原告係於93年1月16日以「商標異議補充理由書」主張系爭商標另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規定,此有原告上開理由書附於原處分卷第62頁以下可稽,是原告於93年1月16日所為就系爭商標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部分,以並無證據證明據以異議法人即原告達到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尚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情事,審定異議不成立,復就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部分,以已逾異議期間,申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