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97年7月
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2,000元
,應於每月初以前繳納。詎被告共計積欠7個月之租金224,0
00元,扣除被告先前繳納之押租金32,000元,被告仍積欠原
告192,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然被
告迄今仍未搬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交
還系爭建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返
還系爭建物、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建物,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9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而己,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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