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日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撤回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經多次訴之變
更,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78、
62頁等),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受僱
於被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98年4、5、6月薪資共計165000元,扣除被告於98年6月
1日、同年6月26日匯至原告帳戶之2萬元、1萬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薪資13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之
答辯陳述:原告不同意98年4、5、6月不支薪或打折,否認
有意向書存在,98年4月份薪水有於同年6月1日給付2萬元,
同年6月26日再給付1萬元,被告之負責人曾稱將於98年7月
間將4、5、6月薪資一併給付,但後來因沒有調到錢,就沒
有付款;原告非自願離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被告乃於98年3月2日
召開會議,宣佈同年4、5、6月無薪,另請員工填寫員工意
向書,但沒人填寫。被告又於同年6月15日召開主管會議,
宣佈暫訂高階人員薪資打8折,其他人員以9折計薪。被告嗣
再於同年8月31日宣佈無法再給薪,願意留下來者就一起打
拚或自願離職等。上述幾次開會都沒有書面紀錄,都是臨時
召集員工到總公司開會,大部分員工有到場,98年3月、6月
的會議原告也有到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2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
,每月薪資55000元,被告未依約發給98年4、5、6月薪資,
僅於98年6月1日、同年6月26日匯至原告帳戶2萬元、1萬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條、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因被告之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被告
乃於98年3月2日召開會議,宣佈同年4、5、6月無薪云云,
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不支付98
年4、5、6月工資,且就原告提出之存摺觀之,被告於98年6
月1日、同年6月26日分別轉帳匯至原告帳戶2萬元、1萬元,
其上並註明「德茲98.4薪資」(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
上開所辯,洵無足取。況被告上開所辯,違反與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第22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所辯顯非可取。是
原告依勞動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4、5、6月工資共計
165000元,扣除被告於98年6月1日、同年6月26日匯至原告
帳戶之2萬元、1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50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撤回部分,依民事訴訟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而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敗
訴之被告應負擔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為144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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