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499元,及自民國89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逾期費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訴外人 陳良鴻 前於民國85年7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並以
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且經核卡在案,被告本應就使
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先予敘明。
2、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民法
規定,將其對於債務人陳良鴻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立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併予敘明。
3、被告所持之附卡雖自89年9月起已無消費紀錄,惟其仍應
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縱主
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不影響附卡持卡人(即被告)就本身消費款項
應負之清償責任,而經原告查閱訴外人陳良鴻歷史帳務交
易明細表,依主、附卡消費及還款紀錄,逐一按比例計算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3,499元,及自89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逾期費用。
4、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係附卡持卡人,其雖自89年9月以後已無消費記錄,
但截至原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當時,這期間已逾9年有餘
。被告於這9年餘期間內並未向訴外人中華商銀或原告為
任何終止信用卡附卡契約之意思表示(包含言詞及書面)
,在主卡持卡人(即被告母親陳良鴻)仍正常使用信用卡
,且按月繳款之情形下,系爭信用卡仍為有效卡狀態,直
至主卡持卡人陳良鴻於95年9月13日為最後一次繳款後,
原告始能依約定條款主張終止信用卡契約,並對持卡人發
生請求清償之權利。是原告於正卡持卡人正常消費及還款
期間內,又豈能於10年後的今天,即可預見被告於89年9
月間即欲終止信用卡附卡契約之意?亦或認其並無消費記
錄,就即單方面主張終止信用卡附卡契約之情?原告認為
本案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主卡持卡人陳良鴻逾期未繳款
之後始行計算,亦即原告自95年9月14日之後才有請求清
償權利之發生,本案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
告主張實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陳良鴻為被告之母親,其確曾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
卡,被告則為附卡持卡人,但被告於88年至94年都在國外
求學、消費,且89年9月後就再也沒有使用系爭附卡消費
的紀錄,迄今已經超過10年,期間並未曾收到任何繳款通
知。而一般信用卡皆有有效期限,系爭附卡應已超過使用
期限而失效,況被告早已經委託訴外人陳良鴻停卡,是原
告應在停卡時就向被告求償,當時既無向被告求償,表示
當時被告的權利義務已經結清,縱目前尚有未清償之金額
,亦應由正卡持有人負責。
2、再者,觀之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務比例沖償明細表,可知正
卡有繳付循環利息,故在償還金額扣掉循環息後,應先清
償之前的本金消費,而根據被告自行計算債務沖抵結果,
系爭附卡債務依照攤還比例計算後為2,373元,但對於利
息部分被告則主張時效抗辯,故不應再有利息的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原請求金額為「被告應與訴外人陳良鴻連帶
給付原告192,674元,及其中179,108元自95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逾期費用。」,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499元,及自89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逾期費用。」,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
求本金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資料、催
討紀錄電子檔明細、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務比例
沖償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之金額為何?被告得否
主張時效抗辯?茲述之如下:
1、按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金
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
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
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職是,信用卡之主要功
能,乃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
附屬功能與需求。徵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得對
申請人之財力狀況為徵信調查,復決定核發與否,自可控
制其發卡後未受清償機率之風險,惟金融機構降低核發信
用卡之門檻,使正卡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
申辦附屬信用卡,雖可刺激消費,亦增加債務恐成呆帳之
風險,惟其以高循環利息之條件,彌補系爭風險實現所造
成之損失。再者,衡諸附卡持有人有相當比例,係在經濟
上依從正卡持有人,而正卡持有人將附卡提供予經濟能力
較弱之親屬使用,附卡持有人鮮有知悉向銀行申請附卡使
用之同時,應對正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準此,就附卡申請之本質與目的而言,係
正卡持有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請附卡持有人之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持有人並非正
卡持有人之連帶債務人,始符合正卡與附卡申請人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真意。是正卡持有人固應對自己及附卡持
有人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然附卡持有人僅就自己之
消費款負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2、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中華商銀已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
報資料附卷為憑。然觀諸該債權讓與契約及公告登報資料
,僅載有中華商銀將其對於訴外人陳良鴻(正卡持卡人)
之債權讓與原告,而並未有將對被告即附卡持卡人之債權
一併讓與記載,則本件原告是否已自中華商銀處繼受取得
有關對於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通知被告
,已非無疑。
3、縱認原告已自中華商銀處繼受取得有關對於被告消費借貸
關係之各項權利義務,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定有明文。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既未有附卡
持有人應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附卡要對正卡消費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約定,是被告自僅就其所持附卡之消費款負清
償責任。則據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務比例沖償明細表,被告
所持之附卡自89年8月後即未再有新增金額,而於89年9月
尚未清償之金額為93,499元,惟自89年9月至95年8月間,
正卡仍按月償還部份金額,而依原告提出之沖償明細,上
開償還金額會依正卡、附卡欠款比例清償,故依原告之計
算,迄95年9月時,被告所持之附卡尚待償還之金額為4,3
39元,此有原告提出歷史帳務比例沖償明細表附卷可稽。
4、關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⑵本件原告係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請求
命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借貸款及利息,因被告所持之附卡
自89年8月後即未再有消費,是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款
本金及利息應自上開最後消費之繳款日起即得請求,又本
件原告係於98年10月6日依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此觀原告支付命令聲
請狀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所載即明,其中就本金部
份雖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惟依原告提出之沖償明細,自
89年9月至95年8月間所償還金額,會依正卡、附卡欠款比
例清償,故被告待償還之金額僅為4,339元。至於利息部
份,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曾經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而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為時效抗辯,則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起回溯5年即93年10月7日以前就利息部份之請求權,應
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就89年9月至93年9月間之利息並
無收取權,即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扣之利息25,690元,應作
為被告所積欠消費借貸款本金之清償。
5、綜上所述,被告尚待清償之消費借貸款為4,339元,以上
開本金計算五年之利息為4,276元(計算式為:4,339×19
.71%×5=4,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期費用為
428(計算式為:4,276×10%=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9,043元(計算式為:4,339+4,276+428=9,04
3),惟原告對89年9月至93年9月間就被告所持有之附卡
所沖償之利息25,690元並無收取權,則上開利息應充作清
償被告所積欠消費借貸款本金之用,經交互計算之結果,
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499元,及
自8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逾期費用,既因被告提出時效抗
辯,及原告未能提出已合法受讓自訴外人中華商銀對於被
告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