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分公司第00000000號市內電話、第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3號電話,自民國97
年11月份起至98年3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36,981元,爰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及市
內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3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用戶欠費清單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