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1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1113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百氏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起至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百氏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百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仟柒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氏公司
)告於民國97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向原告及訴外人 吳偏 承租原告與吳偏所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給付押金600,000元;另
原告於98年起同意調降每月租金為230,000元。詎原告於前
開租期屆至前口頭通知被告遷讓房屋,並於99年3月2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租約即將屆期,被告竟以惡劣態度拒絕搬遷及
任何協商;原告更於同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
,仍未獲置理。今系爭租約終止,被告百氏公司應依約騰空
返還上開房屋,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自99年4月1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每月租金230,000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騰空搬遷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
2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及自99年4月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6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就續租系爭房屋乙事曾進行協商,惟就
租金之續租條件尚未達成共識,至今仍未完成換約程序,非
無故拒絕搬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紙、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1紙、建物所有權狀2紙等文件為證,被告雖辯
稱有續租之意云云,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雙方仍未就續
約達成共識,被告即應於租約終止之日,騰空搬遷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
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801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
應支付按房租加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五、查原告為與訴外人吳偏為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締
結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於99年3月31日屆至,原告得本於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百氏公司返
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百氏公司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無法律上占有權源,占用原告所有房屋,即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
給付原告按房租加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百氏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自99年4月起至實際返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0元,及違約金230,000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被告百氏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丙○○為請求對象,然被告丙○○並非系爭房屋承租人,
亦非租賃契約保證人,該部分請求被告丙○○騰空搬遷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無法律上依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880元
合計25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