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即聲明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404號遷讓房屋調解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調解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北調字第404號案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8日上午11時調解期日,即當庭具
狀聲請移送鈞院民事庭,該繕本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則按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即依該事件
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然司法事務官疏未
查察,並將卷證移送鈞院民事庭,俾利續行辯論及裁判,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5項規定逕命本件調解不成立,而於
99年7月29日付與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所踐行之調解
程序,於法難謂有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規定,請求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文
;然得為異議之客體乃指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此觀該法規定自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系爭調
解事件於99年7月28日兩造當事人調解不成立後,即於調解
紀錄表批示「調解不成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
」,並於99年7月29日核發上開證明書等事實,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99年7月28日所為者,僅係就系爭調解事件所為調解不成立
等相關處理之批示,並非對聲請人就系爭調解事件所為移送
本院民事庭之聲請為准駁之終局處分;又本院簡易庭於99年
7月29日所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上係記載兩造間就
系爭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等語,並未有對聲請人之任何聲
請為處分意旨之揭示,即該等證明書僅為兩造調解不成立此
一事實之證明文件而已,此均有卷附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按。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
官上述所為,顯均非就其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自
不屬上開法條規定得為異議之範疇,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系爭調解事件之卷證,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5日
以北簡木民忠98年司北調字第404號函移送本院民事庭,並
由該庭以99年度訴字第3613號案審理乙節,除有上開函文1
紙附卷可稽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誤
,即本件復無聲請人所述司法事務官未將系爭調解事件之卷
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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