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99年度苗小字第246號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28日簽立
U-LIFE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向原告辦理現金
卡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如無
違約情事,屆期即依原內容延長1年,不另換約。還款方
式依第5條所載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9.4%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3.45%)計付,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於借款後均未依約攤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現金
卡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及副檔資料、授信業務歸戶資料
、利率查詢、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