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下午23時8分,駕
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光明一路、
縣政九路口與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而毀損,而原告亦受有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髖部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且
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嗣被告經本院認有過失傷害之情形而判
處拘役55日在案(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為此,爰依
法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精神慰
撫金30,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0,900元,共計65,9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
發生擦撞,致其騎乘之機車毀損,身體並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及多處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件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定意見書、機車修理費單據為證,又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人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調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案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要非無據。惟觀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本件事故之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本件事
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所受損害額若干?法院之判斷如下:
(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依原告所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原告與被告發生擦撞之
地點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光明一路之交岔路口,
而原告沿光明一路由東往西之車行方向為閃光紅燈,被告
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綦詳
,且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94號偵查
卷宗內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為憑,是原告於通過該路口
時除應減速接近外,尚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被
告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原告竟未暫停讓被告車輛先通過,且超速行駛
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告當日經警員測試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等情,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7294號偵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為憑,是以被告當日酒後駕車,復於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理應能注意原告通行路口情事,卻未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此參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本院衡諸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原
告之過失責任應較被告為重,其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序
各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亦堪認定。
(三)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機車亦有毀損,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7月20日因遭被告駕車撞傷後,支出
醫療費用共5,000元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任何醫療費用
收據供本院審酌,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東元綜合醫院查詢原
告就診資料及支付醫療費用金額,經東元綜合醫院於99年
8月5日以東祕總字第0000000000函一件檢具原告就醫之病
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計四份,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自付
之急診醫療費用為850元、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350元
,是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1,200元(計算式為
:850+350=1,200),且經原告到庭就上開資料表示不爭
執(詳見本院99年8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件),而本院審
酌上開收據載明醫療項目確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酒後駕
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髖部及左手腕挫
傷等傷害,被告復無賠償誠意,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請求被告賠付3萬元之慰撫金等情,既提出本院99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明新科技大學二年
級學生,於本事故當時在原燒餐廳擔任工讀工作,而被告
為國中畢業,於車禍時在便當店工作,並審酌原告於97年
度之薪資所得為5,795元、98年度擁有薪資所得29,297元
,別無其他財產,至被告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0,560元
、98年度之薪資所得則為121,800元,亦別無其他財產,
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於車禍後僅於98年7月20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治療,其後
即未再前往醫院治療,所受傷害並非甚為嚴重等情,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
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與被告車輛擦撞,致
該車受損,計須支付維修費用30,900元,既提出興隆車業
行開立之收據三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係於97年4月8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7月20
日)已使用1年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維修明細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
合計為28,900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
(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
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01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
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機車之工資2,
000元、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1,014元,共計13,014元(計
算式為:2,000+11,014=13,014),亦堪認定。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系爭機車必要之金額13,014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既各為十分之七、十
分之三,已如前述,則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
應賠償金額十分之七,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3,264元【計算
式為:(1,200+30,000+13,014)x3/10=13,264】,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2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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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8,900x0.536=15,490│
├─────┼─────────────────────┤
│第二年折舊│(28,900-15,490)x0.536x4/12=2,396│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28,900-15,490-2,396=11,014│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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