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190號
原 告 百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東森購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5
月22日更名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3,000萬元,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3
項之規定,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
)於9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借期1年,由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開立同額本金支票一紙予原告用
以償還借款。詎料,被告於借款期限屆滿前即多次請求原告
暫勿兌現支票,惟原告等候多時,被告均相應不理,原告迫
不得以將上開支票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王令麟 本人欠我5,700萬元沒有還,他現在沒有
錢,就叫我去跟旺旺友聯公司總裁借3億元,王令麟才給我
3千萬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有跟我談過這件事,他說以
後再談。遠東倉儲公司也有欠我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借貸
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所提
出之證明書中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借款並無相關,且縱若被
告主張訴外人王令麟或遠東倉儲公司與被告乙○○間另有債
權債務關係屬實,然因當事人不同,被告自無從行使抵銷權
。故被告所辯,無從採之。
五、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書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0%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
合計27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