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45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被告丙○○
局玉井分局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均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次按刑法上之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以其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七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南縣大內鄉頭社村台八十四線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丙○○身為警員,竟為幫助被告乙○○脫罪,並誣陷自訴人,而故意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嗣自訴人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被告丙○○係因涉嫌接受案外人即玉井鄉鄉長丁○○之關說,始與被告乙○○聯合誣陷自訴人,而認被告丙○○、乙○○另涉有瀆職罪嫌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之前揭瀆職罪嫌與本院審理中之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為同一案件,而移由本院併辦審理(被告乙○○部分並未一同移送)。查本件偽造文書案件雖繫屬在先,然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丙○○、乙○○涉犯之瀆職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據前開說明,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對之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訴人既不得對被告丙○○、乙○○涉犯之瀆職罪提起訴自訴,則被告丙○○、乙○○所涉與前開瀆職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亦不得另行提起自訴,故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及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六九七號案件),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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