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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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搜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丁○○戊○○丙○○乙○○上列抗告人因搜索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裁定(96聲搜字第1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之物乃其職業上必需之生財器具、物品即電腦主機、伺服器等,與告訴人提起告訴案件並無關連,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且電腦主機之內部資料得以複製為之,無需扣押;今全數扣押已侵害抗告人等之重大權益而陷入營生之窘境。
二、原裁定意旨以有搜索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裁定核發搜索票。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四、經查:本案扣押物既係員警於抗告人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後,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扣案物之性質並非易於腐壞、保管困難或保管需費過鉅或有不便保管、喪失毀損可能,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