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4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手機,竟起貪念而侵占入己,嗣販賣予他人得利新臺幣5百元,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金額二分之一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如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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