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其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4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