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及第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事實部分:
1、第1行: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營簡字第3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2、第8行:於96年6月12日在位於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崁子頭6之1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燻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第9行:於96年9月4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97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營簡字第3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決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甚至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