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7日召集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記載,更正為「訴外人 林榮濱 於民國92年4月7日召集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及第十二行「主張訴外人乙○○無權召集上開92年4月7日臨時股東會」之記載,更正為「主張訴外人林榮濱無權召集上開92年4月7日臨時股東會」;均非抗告人之主張,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更正原判決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關於「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7日召集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之記載,更正為「訴外人林榮濱於民國92年4月7日召集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及第十二行關於「主張訴外人乙○○無權召集上開92年4月7日臨時股東會」之記載,更正為「主張訴外人林榮濱無權召集上開92年4月7日臨時股東會」,經核與原判決第6頁「⒋」所載論述相符,原法院所為上開更正,經核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所為更正與其主張不符云云,乃屬原法院依職權認定之實體事項,應依對原判決之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誤載「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為「96年」云云,應由原法院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