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殺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重傷害未遂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按附表所列編號1之殺人罪,依法不得減刑,是其褫奪公權亦無從減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檢具台灣台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陳憲裕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