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8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遺失發票人為紅樹林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行,發票日94年11月11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發票日94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94年10月3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以95年催字第201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 嗣伊 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然原法院僅就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5萬元之支票為裁定,另2張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則付之闕如,未論述駁回之原因事由,顯為理由不備或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原法院於96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雖僅就系爭支票中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5萬元之支票,認與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法院嗣於96年12月10日已就系爭支票中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0萬元支票為裁定,有原法院96年12月10日裁定可稽,該裁定並於96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原裁定並無理由不備或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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