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三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及盛裝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97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毒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經本院於以92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同上開條例,經本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易字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決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甚至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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