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今該被告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五千元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已經新莊分局偵查隊移送歸案。而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收到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請依法將該裁定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按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前段規定,本件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之
傳票,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依上揭規定,自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生送達效力,然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為同年月二十六日,自有違上揭就審期間規定。另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再次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自亦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後始生效力,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然該次準備期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是該次準備期日係在送達尚未生效之前,於法有違。從而,原審對抗告人二次送達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既有上述瑕疵,尚難認已合法通知抗告人,自難遽認被告顯已逃匿。是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依法不合,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