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
㈡請准予假扣押系爭租賃房屋。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簽訂租賃整棟房屋一至四樓,由於被告偽造文書,指同意三、四樓由伊使用,欠繳九十二年稅收未清,致所租之屋不能開發票,就無法營業,使原告損失押租金及辦廠費二十餘萬元。又被告無端提起未線房租之訴纏訟兩年,因原審民事誤判,致遭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房屋,使原告不得不繳納八十萬元,以保房屋不被拍賣,共計損失一百餘萬元,為此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