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劉騰霖 」(譯音,下同)、施姓成年男子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一男、一女,以下簡稱甲男及乙女),共同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受僱於「劉騰霖」(起訴書誤載為不知情之丁○○)所開設、由前開施姓成年男子擔任店長之址設彰化縣○○鎮○○路○段三二一之一號「泰鴻電子遊戲場」(已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同受僱為店員之甲男、乙女分三班制輪班擔任店員,依前揭「劉騰霖」、施姓店長之指示,從事兌換代幣、洗分及將賭客所贏分數兌換積分卡及現金等工作,上開遊戲場內擺放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二十二台,用以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檯以交付十元現金賭資兌換代幣一枚之比例兌換代幣後投入機台,並由賭客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由機臺沒入,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向戊○○等員工以所贏分數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積分卡(該積分卡係於賭客欲繼續把玩時,暫時累計分數之用),且於賭客把玩結束洗分後,可前至該店儲藏室內,將上開所得積分卡以一比一之比例向戊○○等員工兌換現金,或直接於洗分後不須先行兌換積分卡而將所贏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以上開方式與前來該遊戲場賭玩之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共同為前揭賭博行為。嗣有賭客甲○○、乙○○兄弟二人(上開二人所為賭博犯行,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起,前至上開遊藝場內,各以一千元賭資向戊○○兌換代幣各一百枚後,投入跑馬機台內押注賭玩,迄同日下午九時許,乙○○、甲○○各賭贏一千二百分,並由乙○○向戊○○表示洗分後,由乙○○進入該店儲藏室內,將其及甲○○所贏分數向戊○○兌換現金共計二千四百元。旋於乙○○走出上開儲藏室門外,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起出其向戊○○換得之現金二千四百元,且在現場起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共計二十二台(含IC板二十五塊)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代幣八袋)扣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扣得之機檯為三台,且漏未記載扣得前開代幣八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際,雖均證稱其二人分別為「泰鴻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及與該遊戲場同設一址之全球超商店長,前開遊戲場並無與賭客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云云,然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不符,徵以證人丁○○雖證述其為上開遊戲場之負責人,且店內之遊戲機台均係其所擺放云云,然其對於店內所擺置機台之確切數量及種類均無法詳為陳述,顯見其並非實際負責人;又被告既已坦認犯行,自無再行編造犯罪情節事實之必要,是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信,證人丁○○、丙○○前揭證述內容,足認均係迴護「泰鴻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劉騰霖」、施姓男性店長等人之詞,均無可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查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及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戊○○行為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於修正後業經刪除,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五十四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應更改為新臺幣,且依上開法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已成年之「劉騰霖」、施姓男性店長、甲男、乙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並非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九時許止以外之其餘賭博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之賭博犯行間,具有上開所述「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時之僥倖、賭博之手段、期間、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被告僅係受僱之店員及其先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四十二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有所不同,且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罰金刑,併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在乙○○身上起獲之現金二千四百元,既已由被告兌換與乙○○收取,並於乙○○走出兌換處所即該店儲藏室門外始為警查扣,自難認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予沒收之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應認屬賭客乙○○、甲○○二人因賭博所得之物,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又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際,就被告係受何人僱用及「泰鴻電子遊戲場」有供賭客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涉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一、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二十二台(含IC板二十五塊),計有:⑴ 小瑪莉 機檯六台。
⑵彈珠機檯二台。
⑶超悟空水果盤機檯二台。
⑷北斗拳水果盤機檯二台。
⑸皇冠列車水果盤機檯一台。
⑹水果盤機檯二台。
⑺滿貫大亨麻將機檯二台。
⑻動物水果盤機檯二台。
⑼跑馬機檯三台。
二、代幣八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