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98年度易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0、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家庭收支只有伊一人支付,並且要撫養兩位就讀國中之小孩及負擔房貸,而丈夫又發生酒駕事件,必須賠償刑事公共危險罪及民事和解20萬元,被告月薪只有34,000元,對家庭實為龐大負擔,且被告並無前科,遂請求法官從輕量刑改判緩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於98年3月6日判處拘役55日,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改判緩刑,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綜上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明智